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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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零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吳振豪男42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豪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福連賓館3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振豪於106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吵鬧,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吳振豪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共1.3037公克)及吸食器1個供查扣,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共1.3037公克)及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共1.303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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