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10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振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58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583號;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夾鏈袋2包、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
10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101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