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杰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危險性,是第二度觸犯本罪,較諸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更有相當惡性,自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飲酒後騎乘機車送物之動機與目的,身體休養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被告林世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拿芒果去溪湖鎮給母親食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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