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澄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上「長治消防分隊」前時,適有告訴人 許正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王宥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後某時,在屏東縣○○鄉○○路上「德協國民小學」前,利用停等紅燈之際,自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下車,走向同時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許正一所駕駛車輛前方,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朝告訴人許正一接續比出右手中指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許正一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因認被告王宥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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