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同事,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淳品咖啡店,雙方發生口角,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至台南市○○街○號告訴人住處理論,雙方又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及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瘀腫及後頸部外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