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甲○○、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比其鞋店」因故與乙○○等人發生爭執,事後丁○○與己○○欲離去之際,乙○○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踹倒,致菜籃扭曲,腳蹋板損壞,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亦有明文,故所謂損壞他人之物必以該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始足當之。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己○○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損壞機車。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述稱:「::TLC-667輕機車是遭乙○○及甲○○追我們到外面,故意將我停放在外面機車踢倒,在持安全帽敲擊機車,至菜籃扭曲、腳蹋板損壞,整臺機車都是刮痕::」於偵查時卻稱:「機車是乙○○踢倒的」是就何人毀損機車與其方式,前後供述不符,另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稱:「(問:
是何人踢倒::機車?)是乙○○::」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幾人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一人,是甲○○::」亦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不符,尚難採信。
(二)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稱車子係其兄拿去修理,並稱修車店老闆不想出來作證,然核其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修理單據,係松葉機車材料行所出具,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傳訊該店之老闆 葉松雄 到庭作證,證述稱:「(問:有無幫人修理車子?)沒有。(問:太太會不會修車?)不會。」且告訴人所提之單據係材料行購買材料之單據,自難據此認告訴人己○○之機車確有如上開收據所稱之損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比其鞋店」因故與乙○○等人發生爭執,乙○○(另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七九號不受理判決確定)、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丁○○、己○○拉扯,其後丙○○○亦抓傷丁○○、甲○○其後抵達現場後,亦以加入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共同持安全帽追打丁○○及己○○,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丙○○○於本案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與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己○○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案件審理中,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效力及於甲○○及丙○○○,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綜上所述,既應對被告甲○○、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