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給付工資與工人,遂翻閱報紙與年籍不詳綽號「 張董 」之成年男子聯絡,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然甲○○無法支付高額之利息及本金,遂躲避張董及其人馬,其後甲○○為償還債務,欲向高雄某信貸公司借款,惟需辦理信用貸款保險,保費三萬五千元,甲○○不得以乃另於報上尋找地下錢莊欲借款二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於嘉義市中山公園接洽,甲○○偕同友人戊○○前往。另一方面,「張董」得知此一消息後,即連絡 蔡豐鐘 、丙○○(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乙○○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簡稱八一八二自小客車)前往中山公園,彼等抵達中山公園後,「張董」即要丁○○下車先與甲○○等人接頭,乙○○則將車開至民權路中山公園旁等候,蔡豐鐘與甲○○碰面後便要求至其他較隱密處商議借錢之事由,甲○○遂帶領丁○○一同搭乘戊○○駕駛車輛(下簡稱謝車),丁○○要求戊○○由啟明路右轉至民權路,不久丁○○便要戊○○停車,乙○○便將車輛駛至前開自小客車前方,乙○○遂與「張董」、丙○○、丁○○、及另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張董」、丙○○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由「張董」先坐進駕駛座旁,命令戊○○不得下車亦不得打電話,再由蔡豐鐘與丙○○二人,二人一同架住甲○○前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坐上戊○○駕駛車輛之方式,剝奪甲○○與戊○○之行動自由,「張董」要求戊○○下車,由彼等駕駛該車,惟為戊○○所拒,張董另命丁○○兄弟將甲○○帶回戊○○之車輛後座,蔡姓兄弟坐於甲○○兩側,張董則坐於駕駛座旁,另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返回八一八二自小客車,嗣由「張董」下令要戊○○將車輛駛往蘭潭,至好漢坡時張董命戊○○停車,「張董」、蔡姓兄弟及另一名年及不詳之男子遂攜帶鋁棒二支將甲○○帶往山坡上,乙○○遂與「張董」、蔡姓兄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則離開八一八二自小客車至謝車看守戊○○,先由張董下令蔡姓兄弟一人持一鋁棒毆打甲○○,之後將自己之電話交予甲○○,要甲○○打電話籌款,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甲○○久久無法籌得款項,「張董」遂命其餘三人返回車上前往嘉義高工後方,蔡姓兄弟將甲○○押回八一八二自小客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坐上謝車而命戊○○駕車前往嘉義高工後面之空地,「張董」、蔡姓兄弟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將甲○○押往涼亭內,並由乙○○看守戊○○,蔡姓兄弟與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動手毆打及以腳踢甲○○,甲○○遂提議願交付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擔保,「張董」遂將戊○○釋放,甲○○則乘坐八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前往其文昌街住處取擔保物,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當日有開車承載「張董」等人至中山公園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人,有沒有押人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到公園有看到一個人是丁○○,他跟我說我朋友不能跟,要叫我到別地方單獨談借錢,我說我朋友沒關係,我就跟豐上我朋友的車,我們二人都坐後座,當時我並沒有被限制自由,我也不知道他跟張董的人有關係,後來我朋友開車彎到民權路,對方就開一台車子從民權路萊爾富便利店開過來把我們攔下來,然後我們就停在公園莊凱全小兒科的旁邊,張董先下來後面還跟著二個人,有丙○○、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張董就打開駕駛座旁邊的門坐進來,開始罵要斷手或斷腳,在車上打我的頭,叫我朋友不可以下車也不可以講電話,張董就坐在我朋友的旁邊,另外二人有丙○○及丁○○下來把我押到他們的車上,他們一人各抓我一支手,押我到他們車子的後座,另外一人就坐進我朋友車的後座,張董在車上跟我朋友講話,講完話張董就叫丙○○及丁○○把我押上我朋友的車,張董就叫原來坐後面的人回到他們的車上,此時張董是坐我朋友旁邊,我坐後座中間兩邊是蔡姓兄弟,他們叫我從崇仁護校那邊進去,到好漢坡他們叫我朋友停車,他們三人跟另外一台車的一個人共四人把我押下車,張董叫被告坐到我朋友的車,在一個小山坡上有一個石桌及石椅,蔡姓兄弟一人拿一支鋁製的球棍打我,張董坐在椅子上指揮,另外一人用腳踼我,我跪著求他們說會找人籌錢,他們把我的行動拿走叫我用他們的行動電話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大哥,後來張董接過去,不知我大哥跟他講什麼他就把電話掛掉,跟我說今天以內還不出錢(現金二十五萬其他可以用支票)要把我丟到蘭潭,我又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妹妹一時也籌不出錢,剛剛三人又打我,後來張董指示他們把我帶到車上,開車到嘉工後面的一個空地,剛剛那四人又把我押到涼亭,被告又到我朋友的車上看著我朋友,在涼亭蔡姓兄弟及另外一人打我踼我,張董坐在旁邊指揮,張董問我今天還不出錢怎麼辦,我說我的車子讓你們抵押,張董說不夠,我說先讓我回去籌錢,不然我家的地契讓你抵押,張董說好不過要找一個保證人,保證五天內隨時可以找到我的人,我打電話給我姐夫,我姐夫不敢做保,後來找我朋友 謝易昌 ,他也不敢,張董就說再給我五分鐘如果沒有辦法,看我是要斷手或斷腳,我就說不然你們跟我去拿車子,我順便拿權狀給你們,我五天內籌錢跟你們換回來,然後我就坐他們車到文昌街八十六號拿車子及權狀,我朋友在嘉工那裡張董就叫他自行離開,到文昌街時就接到中埔分局的電話,張董叫我跟他們說我很平安,在文昌街他們要拿權狀時警察正好來,他們就將權狀丟到地上跑走,被告跑不及被抓到,其餘之人跑走了,我的車子他們也沒開走。」
(二)被害人戊○○亦稱:「是甲○○要借錢,叫我開車帶他去,到中山公園門口,有一個人::那個人叫丁○○(經指認口卡)::那時只有一個人與甲○○相約,後來那個人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打行動電話,叫另外一部車來,他叫我跟我前面那部車走,從啟明路轉民權路到植物園,叫我停下來前面車子的人下車把我車門拉開叫我下車,前面車子大概坐有四人,我拒絕,有一個::人坐在後面::我旁邊有一個人::押著我,命令我跟著我前面車子走,一直往蘭潭環潭公路走,快到壩口時左邊大一個鐵塔,車上的人命令我停車,聽聲音應該是張董,他們把甲○○押到車外蘭潭潭邊,叫被告看著我,被告就下車到我的車子來,坐在駕駛座旁邊,跟著甲○○一起下車的有張董、二兄弟,還有另外一個人, 吳金俊 我沒有看過他,還好像有聽到甲○○哀叫的聲音,後來又把甲○○押到他們的車子,被告開他們的車,張董及二兄弟坐被告開的車,另外那個沒有找出來的人坐我旁邊,是我開的車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走,到了嘉工後面一條路的涼亭,除了被告外其他人又把甲○○押到涼亭去,被告又來看著我,在涼亭裡他們又週旋了很久,他們要甲○○找其家人來還錢,可是找不到,約一時後他們把我押過去,說要我負責,我說我沒有那能力付錢,張董說再給甲○○五分鐘,不然就要把甲○○很難看,下場結果很不好,張董有命令二兄弟跟另外那人打甲○○,後來甲○○一直打電話給其爸爸、姐姐等親人說拿錢來,但是都沒有錢,甲○○就說要把他的車質押張董,但是一個禮拜要來清償,後來張董就讓我走,他們就開他們的車把甲○○押到文昌街處。」
(三)核與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稱:「當天有我及張董、張董的朋友、蔡永添、被告,是張董找我們去的,我們約在自強街那邊,張董約我們在自強街,張董告訴我說要找一個之前欠我錢的人,然後我們就在中山公園門口,我一個人下車等甲○○,他們人就將車開去植物園那邊::然後我就坐他的車,我坐在後面,他們二人坐在前面::車子就開去植物園那邊,我說就在這邊講,所以車子就停在張董的後面,張董及其朋友就下來跟張清松講如何還錢的事::張董坐在戊○○的旁邊,之前甲○○有下車,我們在馬路邊講借錢的事,後來又上車,被告的車在前面,我們的車在後面,到了蘭潭就下車談還錢的事情,張董的朋友有打甲○○及用腳踹甲○○::甲○○打電話打了很久都籌不出錢,後來又到嘉工後面涼亭那邊,張清松又打電話要籌錢::甲○○說車子要先給我們抵押,張董說要找人做擔保,戊○○說不要保,我們就到文昌街去拿車,結果就被警查獲。」證人丙○○亦稱:「當天我哥叫我跟他去找張董,我們到了中山公園那裡,我哥就下車,我們就將車開去植物園那裡,後來我哥就坐甲○○的車子過來停在我們的後面,張董就我哥及::去坐他們的車,張董也有坐甲○○的車,我坐被告開的車,我們就到蘭潭,他們就下車,我也有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就說要到嘉工::」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票三紙、借款切結書、鋁棒二支扣案足佐。
(四)又被害人甲○○雖於警訊時稱:「想不到張董會知道是我要借錢,而率領其手下分乘二部車來將我押上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而我將我押至蘭潭,另一部黑色轎車車號不詳尾隨在後::」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已更正如前所述,本院參酌其於警訊時所言,或因本案發生不久,被害人甲○○心情緊張而表達不清,而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因此認其指述有暇而不予採信。
(五)被告乙○○、證人丁○○、丙○○雖皆稱丙○○於中山公園至蘭潭途中係乘坐乙○○所駕駛之八一八二號自小客車,惟被害人甲○○與戊○○皆指述丙○○亦有乘坐戊○○所駕駛之車輛,本院認丁○○係丙○○之兄,被告與其二人係朋友關係,難免會因而坦護丙○○,且既甲○○積欠張董之金錢,一部分係屬於蔡姓兄弟所有,二人均積極參與討債之行列亦與常情相合,應以被害人指述為可採。
(六)被害人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張董係坐於後座,然被害人甲○○及證人丁○○皆稱張董係坐於駕駛座旁,且被害人甲○○與證人丁○○對於張董係屬何人,應較清楚,是本院認應以被害人甲○○及證人丁○○所言為可採。
(七)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到公園有看到一個人是丁○○,他跟我說我朋友不能跟,要叫我到別地方單獨談借錢,我說我朋友沒關係,我就跟豐上我朋友的車,我們二人都坐後座,當時我並沒有被限制自由,我也不知道他跟張董的人有關係」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你們剛開始在中山公園的時候,被害人甲○○有被丁○○限制自由?)他沒有限制他自由::他們要談什麼我不清楚,但被害人甲○○手上拿著報紙,要再借錢::」是被害人二人於中山公園與丁○○碰面之初,尚不知悉蔡豐鐘與張董之關係,應被妨害自由之情形應可認定。
(八)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當時我開車載丙○○、丁○○::及張董先到嘉義市○○路等,當時有一個人下車::然後張董叫我開車到民族路,後來那個人就跟甲○○、戊○○開另一臺車到民族路::我就開車到蘭潭」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我們五個人一起去中山公園,張董找我們說要去那邊,到了中山公園,張董有叫一個人是蔡姓兄弟其中一人先下車在中山公園等人,我們停在民權路萊爾富便利商店,然後我們看到甲○○與謝易昌及蔡姓兄弟之其中一人開車過來停在我們車子後面,張董及另外一人就下車去與他們處理債務的事::張董他們在那邊談了二、三分鐘,當時張清松有下車,然後就去蘭潭,到了蘭潭後我就下車走一走,也有坐在謝易昌的車上與他聊天,他們談了十幾分鐘後就下來,我們又到嘉工那邊,張董與甲○○在旁邊談,我又與謝易昌在聊天,張董的兄弟有打甲○○,後來謝易昌有走過去與張董講話,後來我們又載甲○○到文昌街,他們進去之後,警察就來了」既被告乙○○全程參與,且暫停於民權路時張董等人之行止為被告所得查見,是蔡姓兄弟二人共同押甲○○出戊○○車外而後將之押回車上之行為亦為被告所得查知,被告明知張董等人此等妨害自由之行逕,仍繼續為其駕車,另鋁棒二支至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張董等人將之取出後將之帶往蘭潭等情,亦應為被告所可得而知,被告明知張董等人與甲○○有債務糾紛,又攜帶鋁棒將甲○○帶往他處,仍願為張董等人看守戊○○,是被告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與張董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其與張董等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甲○○、戊○○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與張董等人共同傷害甲○○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董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董等人先後於蘭潭、嘉義高工後方傷害甲○○之身體,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剝奪甲○○、戊○○等人之行動自由,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一罪。被告、張董等人為向甲○○討債遂命甲○○打電話籌錢,而剝奪被害人甲○○、戊○○之行動自由,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怨、債務糾紛,僅因朋友要約,而涉此案,被告乙○○於本案中所僅負責開車及看守戊○○之行為,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鋁棒二支為共犯丁○○所有,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恐嚇甲○○交出三十萬,否則要斷手或斷腳,丟到蘭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害人指述張董對其恐嚇要其還債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張董談債務問題,可是我沒聽到張董對甲○○說什麼。經查:
(一)被害人甲○○確有張董等人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丁○○、丙○○等人證述相符且有本票三紙、借款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甲○○雖僅向張董借款十七萬元,然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至案發,無力償付利息及本金,是張董等人乃為討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雖稱張董有向其恐嚇稱斷手斷腳丟至蘭潭等語,被害人戊○○稱其並無聽見此等恐嚇之話,而被告乙○○亦稱其並無所聞,且如被害人張清
松所言,張董於民權路中山公園旁至戊○○所駕駛之車旁開車門後罵斷手或斷腳,將被害人甲○○押至蘭潭時則稱要將之丟下蘭潭,斯時被告陳哲賢皆不在場,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張董就此部分事先有犯意聯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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