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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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三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分重零點參零公克及零點壹玖公克(均驗餘淨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三號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據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分重零點三一公克及零點一九公克(均驗餘淨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九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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