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甲○○被告乙○○(HOTHICAMV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民國107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9時15分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目前又已返回越南居住等事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認證資料、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為影本),並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1日調解時到院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20日移署入字第1070136209號函、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桃市平戶字第1070009804號函暨各所附之資料附卷可憑,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補正之越南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