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上午8時9分,行經台一線61公里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並填製第E00000000違規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共(下同)3,800元等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1,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2,4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伊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是伊並沒有變更車身,伊所駕駛的上開重型機車,只是因為老舊所以貼紙(白色)有部分脫落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時速91公里,超過該路段之限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原處分書、違規照片2張及該拍攝異議人違規照片之雷達測速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各見本院卷第21頁、第4頁、第23頁、第22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值信實。另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辯稱:其並未變更車身設備等語。經查:稽之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員警 許家銘 到庭結證:伊當時係根據違規照片,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廠牌顏色係紅白色,然從照片觀之,該重型機車並非紅白色,所以因為這樣就舉發異議人,這件違規事件因逕行舉發的,所以當時並沒有現場攔停異議人接受檢查,以伊的交通稽查經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都是舉發積極的變更車身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明確。另觀諸該違規照片,該照片係拍攝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背面,而異議人係穿著黑色長褲,黑色長褲已覆蓋在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身上,無法由違規照片觀得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見本院卷第23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違規照片可知,舉發員警並未於上揭時地當場攔停異議人並檢查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且依違規照片亦無法得知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則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是否屬實,已然存疑。況且經本院當庭拍攝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依該拍攝照片觀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身確係紅色,而車身下緣亦有淡化之白色貼紙存在(見本院卷第
24頁),足徵異議人辯稱其車身因年代久遠而有斑駁現象,其並未變更車身設備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再依前開照片觀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身係屬紅白色,該紅白色顯係自然、陳舊之顏色,並非新色,實難察出異議人有於違規後再行著色之可能,是亦難認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車身顏色是否並非前開照片之紅白色。綜上,依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頁),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係屬紅白色,核與上開重型機車於本院所拍攝之照片顏色相符,足認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且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已有上述之瑕疵存在,此外復查無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予以撤銷。另外,異議人所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緩1,400元,固非無據,惟因裁決書漏未就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