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3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於92年9月間受軍中同袍即原告委託,為原告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松江分行)貸得信用貸款1,000,000元,其後,被告因涉嫌藉人頭及偽造之軍人證件向合作金庫貸款,遭到檢警調查,認有機可乘,明知原告之前述貸款並無問題,竟於93年10月初某日,在原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內,向原告佯稱:伊因為使用人頭及偽造證件向合作金庫貸款,而今東窗事發遭到調查,為免原告受到牽連,宜另外轉貸,俾結清合作金庫之貸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委請被告代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簡稱日盛銀行松江分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先前合作金庫之欠款,原告並因此將其軍人身分證、印章連同合作金庫之存摺一併交給被告,供被告代其向日盛銀行貸款。嗣日盛銀行松江分行於93年10月4日核貸給被告1,000,000元,在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僅將其中122,225元匯入原告在日盛銀行松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868,745元則先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松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非還款所用之放款帳戶),再於93年10月4日開戶當日,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原告先前交付之印章、存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300,000元,隨後接續於翌日(10月5日)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以相同手法,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500,030元轉帳至其在臺灣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得上揭2筆款項(共800,030元);事後被告為掩飾上情,除向原告謊稱其已代 王某 清償前述合作金庫之貸款外,並按月為甲○○代繳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嗣於95年1月間,原告偶然得知其友人遭被告盜領貸款,自行向合作金庫松江分行查詢後,始發覺上情,刑事部分經鈞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得上揭2筆款項(共800,03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