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36號原告甲○○
1號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依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受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此固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為受胎期間。然原告於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中,並未與被告乙○○同居生活在一起,是故被告丙○○並非原告受胎自被告乙○○所生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77年5月15日結婚,並於85年
4月3日離婚,原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為真實。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出生,依上開法律規定,自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無誤。
三、再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足參照。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就其此部分所為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為真實,是本院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本件原告就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婚生子女之事實,既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所為主張,自屬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於本院98年7月29日、8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分別陳述略以:被告丙○○之生父不知其懷孕,現亦無聯絡,係因考量如果被告丙○○姓「涂」,被告乙○○可能會同意讓原告探視兒子,同時讓被告丙○○與同母異父兄長同姓,以後可以往來等情,足見原告早於生下被告丙○○時即已知悉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
3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於被告丙○○出生後2年內即86年10月3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原告卻遲至98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開起訴期間,自亦不應准許無誤。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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