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3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122,550元,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台新銀行以債務人未依銀行公會所定文件申請為由,將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視為自始未開始」。惟聲請人協商程序中已檢附⒈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律師函;⒉刪除銀行公會不合理之「同意條款」後之協商申請書;⒊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⒋前置協商收入說明書;⒌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⒍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⒎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⒏94、9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⒑聲請人合法授權代理人之文件等,顯見債務人並未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台新銀行卻要求債務人完全配合其所要求之制式協商申請書,對此又不肯退讓,導致其之協商有「視為未請求協商之果」,此乃以損害債務人為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台新銀行無法律授權逕將債務人前置協商之申請「視為自始未開始」,債務人仍依同條例153條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聲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不得聲請更生程序,僅有聲請清算一途始為救濟,爰請求准予清算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對於金融機構等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台新銀行收受,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予以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律師函件、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僅以代辦公司版本之申請書、委任函及債權人清冊
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無法在實務上使台新銀行取得本條例所賦予債權人充分了解聲請人之資訊,據以為選擇決定協商內容,故台新銀行通知聲請人請其填寫相關資料,並寄出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填寫,另以電話告知填寫方法請其再次行申請協商之事實,亦據台新銀行函復本院說明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及協商情形,有台新銀行函文及聲請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台新銀行此部分之說明與債務人在本件聲請時之說明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㈢由上可知,本件受理協商之台新銀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請
文件不符規定而通知其補正,如債務人補正後,即得繼續進行協商程序,並無故意延滯協商程序之情形。然聲請人卻捨此而不為,拒絕補正,待申請協商之30日期限屆滿後逕行聲請清算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規定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實有可議之處。再者,銀行公會就前置協商之申請書制定有固定格式,並要求債務人提出必要之文件,係為知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加速協商程序之進行,衡以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所補正之銀行公會制式申請書乃為因應大量之申請案件,以利於金融機構迅速審核。故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確未提出依銀行公會所要求之申請書,此資料聲請人補正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聲請人拒絕補正,此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台新銀行並無故意延滯協商程序之情形,聲請人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銀行公會版之規定,向台新銀行重啟協商方為正辦。綜上,台新銀行既非有意拒絕與聲請人協商,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以此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清算。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其聲請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