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等語,揆諸上開法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教授瑜珈之機會而結識原告,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以不實之其父親遭地下錢莊暴力逼債,其要為父親解決此事,情況緊急為由,向原告誆稱其有還款能力、以其所經營之瑜珈收益每月至少十萬元以上,還款沒有問題、且其僅向原告借款、並未向其他人借錢、會開立本票、願提供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擔保等語,要求原告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將貸得款項轉借其使用,原告不疑有他,乃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五家銀行借款合計三百七十七萬元後,即交付被告花用。嗣至九十六年一月份起,被告未按月代原告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原告即遭銀行追索,原告只得自負繳納責任迄今,而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之借款本金債務尚有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其現今無償債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教授瑜珈之機會而結識原告,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以不實之其父親遭地下錢莊暴力逼債,其要為父親解決此事,情況緊急為由,向原告誆稱其有還款能力、以其所經營之瑜珈收益每月至少十萬元以上,還款沒有問題、且其僅向原告借款、並未向其他人借錢、會開立本票、願提供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擔保等語,要求原告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將貸得款項轉借其使用,原告不疑有他,乃分別於下列時間,向下列銀行借貸下列款項:
1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八十七萬元,嗣於翌日獲撥款八十七萬元。
2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五十萬元,翌日獲撥五十萬元。
3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八十萬元,嗣於翌日獲撥款八十萬元。
4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六十四萬元,於翌日獲撥款六十四萬元。
5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復華銀行借款九十六萬元,於翌日獲撥款九十六萬元。
(二)原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卻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大地瑜珈教室內,將上開五家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其提領使用,計被告以此方式自原告處取得三百七十七萬元。
又原告於交付上開存摺、印章時,被告開立發票日未載、票號E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交原告執有。另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由被告按月將上開借款每月應繳之本息匯入原告設在上開五家銀行之帳戶內,直到九十六年一月份起被告始未按月繳納本息,而由原告自負繳納責任迄今。
(三)關於被告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行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證明書、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復不否認現負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欄二後段所載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稽,準此,被告以其資力不佳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債務,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