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國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11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2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林麗珠 ,94年6月1日改名)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5月6日至同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7年5月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我是
好朋友 玉蘭 ,要借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匯款14萬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
㈡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我
是養女 顏美慧 ,需要7萬8千元周轉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媳婦 蔡梅英 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匯款7萬8千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
㈢於97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假中獎,真詐財」之
方式,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丁○○中了特別獎118萬元,須先匯款3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甲○○○、丁○○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5月初因為改名有去辦理戶名變更,當天銀行有發新的提款卡給我,說要重新去用,我亂想號碼後,就去設定密碼,我怕忘記,又回去銀行裡面借鉛筆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有個空白的地方,同日下午4、5點,我○○○鎮○○街雜貨店購物時,因怕雜貨店老闆誤會我是要偷東西,所以將包包擺放在雜貨店外面機車的菜籃內,裡面有存摺、提款卡,至於印章、小包包、身分證、健保卡都在我身上,購物完畢時,我發現包包已被打開,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當時我很緊張,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後來當天看到一位阿婆就問她,她就叫我去銀行辦理遺失,但因為我要工作,想要跟老闆請假,老闆是叫我等比較有空,等工作告一段落才請假,所以遲了好幾天都沒有去辦理遺失,我有跟老闆說東西遺失,我沒有販賣帳戶資料,之後我於97年5月初或5月10日,有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欲辦理掛失止付,行員戊○○說已經凍結不能使用,有叫我去報案,我想說先回家拿身分證去報案,但後來因為臨時有其他事情,所以忘記去報案,我想說存摺裡面沒有錢不要緊,等工作告一段落,是過沒幾天我就去報案的,我沒有販賣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丁○○、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並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足認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確遭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購物時將包包放在店外,包包內存摺、提款卡
等物方遭竊云云。惟一般人進入商店購物,除店家另行要求外,均會將包包等隨身物品攜入店內,縱應店家要求將包包置放店外置物櫃時,亦會將包包內重要物品取出隨身保管,然被告因恐遭老闆懷疑,即自行將其包包置放於店外機車車籃,並將存摺、提款卡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品置於包包內,實與常情不符。又該雜貨店係位在一般住家之一樓,對於店外情形,被告當能掌握,縱如被告所言,將包包置放於店外,若見有人隨意翻找自己包包內物品之際,亦可儘速出面制止,豈有任由他人隨意翻找之理,此已悖於經驗法則,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證人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於97年5月6日以改名字為由,去銀行辦理戶名變更,我們的程序是她存摺封面及內部電腦會改名,不會發給她什麼東西,密碼部分不用變更,後來詳細時間我忘記,她又要去辦理存摺、印章遺失,她說是放在機車後面不見,我沒有印象她有說提款卡遺失,當時因為我們電腦查詢後,發現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遭到凍結,所以不能讓她辦理,我叫她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97年5月初或5月10日,有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欲辦理掛失止付,行員有叫我去報案,我想說先回家拿身分證去報案,但後來因為臨時有其他事情,所以忘記去報案,我想說存摺裡面有錢不要緊,等工作告一段落,是過沒幾天我就去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是被告經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職員戊○○告知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並告知儘速報警處理之際,即已瞭解其帳戶業遭他人使用之嚴重性,衡情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理應迅速報警處理,方與常情相符。然被告竟無視銀行職員戊○○之囑咐,遲至97年6月1日經新竹市警察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始向警員表明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一節,其反應核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97年5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辦理戶名變更時,有領取新提款卡,當天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是放置在機車車籃,至於印章在我身上,並未遺失云云,亦與證人戊○○上開證述明顯不符。而證人戊○○與被告素不認識,復無嫌隙,自無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其證詞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有於97年5月6日領取新提款卡,並於同日遺失云云,顯係臨訟編撰,無可憑採。
㈣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智識,若非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前
開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有可能浪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冒險要求被害人將金額匯入一個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而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欲就該帳戶予以掌控,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無非取決於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又被告於97年5月6日尚有持上開存摺前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辦理戶名變更,是被告於97年5月6日至同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應屬無疑。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97年度偵字第3311號)及移送併辦
意旨(97年度偵字第3053、3226號)固均認定被告將上開存摺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丁○○、乙○○詐欺取財;另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4858號)則認定被告將上開存摺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詐欺取財。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排除最初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人,自行撥打電話向丁○○、乙○○、甲○○○詐欺取財。又丁○○、乙○○、甲○○○並非同一時間接獲詐騙電話,且無遭2人以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情形,亦難認定同時有2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丁○○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向丁○○、乙○○、甲○○○詐欺取財。
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傳喚被告受僱工作之老闆,以證
明被告有向其老闆表示要辦理帳戶之掛失,及聲請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函詢辦理帳戶戶名變更,是否須核發新卡,惟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戶名變更程序之內容已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9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係受僱 李金水 參與大埤鄉慈天必生宮之鐵工建設工程,則被告於受僱工作之空檔,仍可抽空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或撥打電話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然被告均未如此作為,其所為已悖於常情,是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老闆之待證事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而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其得以詐騙乙○○、 朱楊月英 、丁○○,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雖該詐欺集團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惟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既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他人向乙○○、朱楊月英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幫助他人向丁○○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朱楊月英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朱楊月英遭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無辜民眾詐欺取財,
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