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維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維旭(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民國111年7月1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08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底間,暨罪數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及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俾利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8月5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8月5日確定。㈢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9月30日確定。㈣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於109年11月3日確定。㈤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㈥編號6、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㈦編號8、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4月6日確定。㈧編號10、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6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9月29日確定。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於110年12月8日確定。㈩編號13、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111年7月18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又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3年3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抗告人之案件類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