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AMRMOHAMED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MRMOHAMED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MRMOHAMED(中文姓名: 艾莫雷沙德 ,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1年10月24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訂期傳訊被告,並通知被告辯護人到庭,惟被告未到庭,僅被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審酌本件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受理而繫屬於本院。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有遭通緝之紀錄,並有數次經另案通緝始到案執行之情事,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係外籍人士(○○籍),亦自承其有存款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認其有於海外生活之能力,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203至至213頁),被告辯護人並陳稱已數周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205頁),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