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抗告人 黃振祥 相對人 楊昭民 法定代理人 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401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22日、4月9日各匯款500萬元至履約專戶,然相對人經催告仍拒不依約履行,抗告人遂於同年6月18日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受價金及依約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賠償,後履約專戶受款行中國信託銀行於扣除相關費用32,406元後,已於同年7月22日退還抗告人9,967,594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032,406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定無法為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名下之投資非上市櫃公司股份,在市面上難以轉讓,且其更於111年1月5日將名下僅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林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相對人現有資產顯難清償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未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已給付1,000萬元至履約
專戶,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已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依約應加倍返還價金,扣除履約專戶已退還之9,967,594元,相對人應給付其10,032,40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匯款回條、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9至48頁),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信託
財產,依信託法規定無法強制執行,其名下投資不足擔保系爭債權,復甫將僅存之林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恐有資不抵債之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故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及林泉街房地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1至48頁、本院抗字卷第15至18頁)。於此,本院已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通知及兩造陳述意見狀數份可憑(本院卷第21至77頁),而依林泉街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本院抗字卷第33、51、72、113頁),相對人係於110年6月間收受抗告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未久,旋即於同年7月31日出售,並於111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堪認相對人有急於處分資產之行為,且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如此,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執行。另依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投資4筆之價額為4,113,020元(本院抗字卷第30至31頁),亦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難以清償債務,且相對人迄今仍否認抗告人之全部請求,並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有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抗更一卷第31至33頁),亦已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以其與抗告人爭訟中已將所有林泉街房地為不利之處分,如此以往,恐將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此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以,抗告人既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裁定抗告人以35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32,406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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