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慶祥(下稱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即已向員警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並表示已6至7天沒有再施用,員警表示這樣即驗不出二級毒品反應,因此筆錄即依照員警所述,陳述被告並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㈡又案發當日被告就去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且被告5月18日至小港醫院接受胃部腫瘤切除術,均有附上診斷證明。㈢被告之母親已70餘歲,稚子僅3歲,請求檢察官能給予緩起訴(誤為緩刑),並以接受美沙冬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B20號病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另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佐;另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本件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旋於上開時間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其素行非佳,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本件猶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得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裁量之案件。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且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檢察官依審酌果,認應聲請令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抗告意旨稱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請求檢官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自首及家庭狀況均非聲請觀察、勒戒與否所應酌之事由,尚與裁定送觀察勒戒無涉,抗告意旨請求另為裁定,自無依憑。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