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大明 (董事長)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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