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83條所分別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乙○○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經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後,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在案。惟觀諸前揭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508,337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金額限制,則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而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亦不得職權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況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並未登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惟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華南銀行即遵期向本院申報對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連同利息與違約金之總金額高達11,862,225元,此有華南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且債務人對華南銀行負有上開債務及所負債務總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質之:聲請更生時,為何不陳報華南銀行之債務?債務人複代理人則答稱:
我們聲請時調聯徵資料無此筆債務,故不知道有該筆債務。而債務人則答稱:當初我與我先生都是保人,所以聯徵資料查不出來,自己也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債務人對此筆龐大債務豈有不知之理,其竟於聲請更生時,因重大疏失僅憑聯徵資料而遺漏該筆金額龐大之債權,致未能登載於債權人清冊內,自屬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倘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本件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