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楊忠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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