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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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9號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純慧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佳慧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100公審決字第00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應民國85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稅務行政科考試及格,於92年9月5日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統計室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統計職系辦事員(現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8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嗣農委會統計室以99年8月2日農統室字第0990095107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農委會統計室99年8月2日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85年1月20日至86年4月16日曾任監察院約聘專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99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993238125號書函(下稱被告99年8月16日函)核復,系爭年資之工作內容屬一般行政職系,其工作內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無法予以採計提敘俸級。
嗣農委會統計室再以99年11月15日農統室字第0990095148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農委會統計室99年11月15日送核書),附監察院重行開具之原告服務證明書,申請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1級,經被告以99年1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93276280號書函(下稱被告99年11月24日函)核復,原告85年1月至86年1月年資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內涵,雖與現職性質相近,惟屬不同會計年度之畸零月數;至86年2月至4月年資則屬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且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對被告99年8月16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均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0年3月8日100公審決字第0032號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99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993238125號書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採計
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查原告於84年12月間參加監察院約聘人員財經類別考試及格,並於85年1月20日至86年1月31日任職於監察院第一組辦理稅務、金融及保險等人民陳情書狀等事宜,86年2月1日至86年4月16日調任至財政委員會服務。故原告於85年1月進用,顯非配合其會計年度進用,且進用方式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監察院若為配合會計年度,理應於7月招考,被告怠於查證,逕以聘用人員係採會計年度為統一採計基準,其認定顯有不當。
㈡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00年4月19日向保訓會承辦人員詢
問,獲其回覆表示因聘用人員須詳列預算支應報酬,故其年資採計依預算法所定會計年度為準,惟原告既服務於一般行政機關,進用及薪資給付方式皆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故應同樣採用曆年制;況公務人員之薪資既依預算法,何以公務人員之年資計算不採會計年度,而有違平等原則。
㈢原告與訴外人 朱炳耀 同為監察院約聘專員,朱炳耀經被告於
88年10月4日以88台甄四字第1813022號函按年核計提敘85年1月至86年12月計2年聘用年資,是被告應依農委會統計室99年8月2日送核書辦理,採計系爭年資,並核敘原告俸級為5等5:
⒈被告於8月31日庭呈之88公審決字第0081號、87公審決字
第0109號、98公審決字第0099號復審決定書及被告85年10月24日台甄三字第1370682號函,均係按年核計。
⒉關於年資之採計究係採曆年制或會計年度乙節,被告於庭
上表示原告為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依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係以會計年度為採計基準,惟若法條真意為此,其應修法為A人員應為曆年制,B人員應為學年制,C人員應為會計年度制,抑或將法條修改為以上人員分別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為宜。
⒊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未本於職權積極修法或以解釋函令函告
各機關人事單位,以減少訟源,反將行政法院作為背書機關,迫使公務人員進入法院,實難令原告甘服。
㈣原告服務機關與監察院人事室等單位,皆配合被告99年8月
16日函辦理提敘事宜,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絕非如被告所稱此純屬原告之期待;被告對於年資之採計,應依法辦理,若相關法規僅係概括規定又無相關解釋函令,則應盡查證之責,而非恣意不當連結法律;若法無明文或無解釋函令明文規範時,亦應依法理為認定。本件系爭年資之採計,因原告進用方式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依事物(年資)本質須與進用方式、目的具有邏輯上「正當合理之關聯」,故約聘人員年資之提敘應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若被告無正當合理之事由,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㈤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二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次按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查本件原告皆符合上開規定之所有必要條件,被告自應依法辦理核敘原告俸級至本俸5本5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令被告採計原告於85年1月20日至86年4月16日共計1年之年資,並核敘原告俸級為5等5;被告因曲解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不服被告99年8月16日函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2條規定:「(第1項)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第33條規定:「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次按99年12月25日施行前之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復審人住居地為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日數為2日。查被告99年8月16日函說明四教示略以,原告對該函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該文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重新審查後,轉保訓會提起復審。
⒉次查,原告係於99年8月17日簽收被告99年8月16日函,
爰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復審之法定救濟期間應自其收受該函之次日(即99年8月18日)起算;又以其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日數為2日,故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99年9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保障法第33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等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99年9月20日為期間末日。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復審,其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將復審書送達被告,且依案附資料,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據此,原告就被告99年8月16日書函所提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依上開規定,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㈡關於不服被告99年11月24日函部分:
⒈按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2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次按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25日施行,爰有適度過渡期間)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第19條第2項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又89年1月5日訂定發布(配合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於89年1月15日施行;91年8月30日停止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下稱採計提敘認定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
「前項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度)考績(成、核)為基準;……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⒉復按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
「……(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再按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第7條規定: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且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另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預算法第10條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7月1日開始,至次年6月30日終了,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預算法第12條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1月1日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末按被告92年11月
4日部銓二字第0922292845號書函(下稱被告92年11月4日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曾任聘用年資採計提敘方式,於91年8月30日認定辦法發布施行前,係依採計提敘認定要點規定辦理,二者之採計方式並無二致,皆以會計年度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亦即,88年7月前曾任聘用年資,於採計提敘時,係以前1年7月至當年6月為會計年度;89年1月以後,則以1月至12月之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
⒊準此,公務人員曾任聘用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除須符合
職等(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外,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採認,係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依上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提敘之規定,於89年1月15日後,因上開法規之修訂,已修正為由當時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係以實際任職年月,任職每滿1年提敘1級之採計提敘方式,變更為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聘用人員適用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⒋查本件原告前於85年1月20日至86年4月16日曾任監察院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約聘專員,依預算法第10條規定,原告上開任職監察院期間,85年6月30日以前屬85會計年度,其後屬86會計年度,並無一完整會計年度之年資可資採計提敘俸級;且原告欲採計提敘俸級之系爭年資,應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依採計提敘認定辦法規定之「會計年度」為採計基準,自無沿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亦即系爭年資為88年7月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於採計提敘時,依現行規定係以前1年7月至當年6月為會計年度採計標準。縱依監察院99年11月2日院台人字第0990167944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85年1月20日至86年1月31日辦理之工作內容,係基於財經之知能,審閱、處理及函復涉及稅務、金融、保險等人民陳情書狀與機關復文,以及針對陳情所訴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失情事,就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提出研處意見等,得認定屬金融保險職系,與其現職統計職系性質相近,亦無從予以採計提敘俸級。又被告100年1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93276280號書函略以,原告85年1月至86年1月年資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內涵,雖與現職性質相近,惟屬不同會計年度之畸零月數;至於86年2月至4月年資則屬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且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故被告未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又各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僅為任職事實之證明,能否採計該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仍取決於是否符合上開俸給法規之構成要件,尚難以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為信賴曾任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基礎。原告訴稱應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1級云云,核不足採。
⒌另有關原告所述聘用人員與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認定之合理
性乙節,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需辦理年終考績之一般公務人員年資,其採計提敘,係以考績年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為當年1至12月)為基準;與上開採計曾任聘用人員年資,係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基準之規定有別;又被告100年5月3日部特二字第1003361255號電子郵件,係就原告再詢約聘專員辦理提敘之年資如何認定疑義,請其參考被告99年8月16日函、99年11月24日函及100年1月13日函檢送之復審答辯書。是以,被告上開函復及電子郵件係依原告情形,依法分別予以說明,尚無恣意不當聯結法律之情事。
⒍另關於原告訴稱訴外人朱炳耀曾經被告採計其85年1月至
86年12月聘用年資2年提敘乙節,經查朱炳耀係應8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82年7月至84年5月曾任少尉義務役;85年1月至87年6月曾任監察院約聘專員,88年7月14日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事員時,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規定,採其82年7月至83年6月計1年少尉年資提敘1級;另採其85年1月至86年12月計2年聘用年資提敘2級(生效日期為88年7月14日)。上開採計提敘結果,係適用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任職滿1年提敘1級方式提敘,與現行聘用人員年資應以會計年度為採計提敘基準之規定不同,爰被告上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應依現行規定採計提敘其曾任聘用年資之情形,與訴外人朱炳耀有別,尚無法援引比較。
⒎至於原告訴稱服務成績優良乙節,查被告66年3月31日(
66)臺謨甄四字第04191號函(下稱被告66年3月31日函)略以,關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之聘用人員,係屬於契約定期之聘用者,各機關於聘用後,僅列冊送被告備查,並無聘用資格審查之規定,從而亦不核敘其級俸,無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年終考成。對此類不審查資格、不核敘薪級之約聘人員,在契約上既明載其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於其約聘工作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效,以作為續聘或解聘之準據,是以各機關可以成績考核方式自行斟酌辦理。次查被告95年3月3日部銓三字第0952602317號書函(下稱被告95年3月3日書函)略以,聘用人員毋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官稱職稱,亦不核敘薪級,且依被告78年9月18日78台華甄二字第300618號函釋略以,以聘用人員,無聘用資格審查之規定,從而亦不核敘其薪級,故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而其約聘工作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效,以作為解聘或續聘之依據。爰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人員毋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年終考績(成),各機關於約聘人員工作期間,辦理之成績考核,係作為續聘或解聘之準據,且係屬機關權責;非屬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前段所稱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之情形。爰現行聘用年資之採計提敘,仍以會計年度為採計基準。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系爭85年1月20日起至86年4月16日止在監察院服務約聘年資,其中85年1月至86年1月年資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內涵,雖與現職性質相近,惟分屬不同會計年度之畸零月數;至86年2月至4月年資則屬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且屬畸零月數,故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關於不服被告99年8月16日函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規定: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及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是公務人員提起復審,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應不予受理。
⒉查原告於99年8月17日簽收被告99年8月16日函,此有其
於該函簽名及日期可按;該函已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據此,原告對前開函不服提起復審,法定救濟期間應自其收受該函之次日(即99年8月18日)起算;又原告住居所於新北市,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99年9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規定應順延至次星期一即99年9月20日,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將復審書送達被告,亦有被告收文日期章戳可稽,其所提復審,顯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揆諸首揭規定,程序即有未合,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對此部分逾期提起復審,亦未爭執,則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不服被告99年11月24日函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
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項規定:「……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次按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因聘用人員須詳列預算支應報酬,故其年資採計依預算法所定會計年度為準。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曾任公務年資,係以會計年度為採計提敘俸級之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⒉查依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預算法第10條規定:「政
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又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預算法第12條則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本件原告前於85年1月20日至86年4月16日曾任監察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約聘專員,因機關於聘用後,需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原告任職監察院期間,依原處分卷所附監察院85年、86年送經被告備查之聘用人員聘用名冊記載,85年6月30日以前屬85會計年度,85年7月1日以後則屬86會計年度,均屬未達1年之畸零月數而非完整會計年度之年資可資採計提敘俸級。縱依監察院99年11月2日院台人字第0990167944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85年1月20日至86年1月31日辦理之工作內容,係基於財經之知能,審閱、處理及函復涉及稅務、金融、保險等人民陳情書狀與機關復文,以及針對陳情所訴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失情事,就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提出研處意見等,得認定屬金融保險職系,與其現職農委會統計室之統計職系性質相近,惟分屬未達1年不同會計年度無從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至於86年2月1日至4月16日則辦理公文收發、歸檔等屬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且屬畸零月數,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從而,被告未採計系爭聘用年資提敘俸級,經核並無違誤。又各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僅為任職事實之證明,能否採計該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仍取決於是否符合前揭俸給法規之構成要件,尚難遽以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為信賴曾任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基礎。原告訴稱應本信賴保護原則,採計系爭聘用年資提敘俸級1級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訴稱訴外人朱炳耀曾經被告採計其85年1月至86
年12月聘用年資2年提敘乙節,經查朱炳耀係應8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82年7月至84年5月曾任少尉義務役;85年1月至87年6月曾任監察院約聘專員,88年7月14日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事員時,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規定,採其82年7月至83年6月計1年少尉年資提敘1級;另採其85年1月至86年12月計2年聘用年資提敘2級。朱炳耀上開採計提敘結果,係適用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任職滿1年提敘1級方式提敘,與現行聘用人員年資應以會計年度為採計提敘基準之規定不同。本件原告情形應依前揭現行規定辦理,自無援引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且本件核與訴外人朱炳耀案情有別,尚無法比附援引。
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聘用年資,不合採計
提敘俸級,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起訴關於不服被告99年8月16日函部分,為不合法,至於不服被告99年11月24日函部分,為無理由,為訴訟經濟,均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圓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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