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訴人 許本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0、182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本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1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5至16、25、27、28、30、34、4、26,其中編號4、26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如附表一編號2、19、22、24、29、31);轉讓第一級毒品(共9罪,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23、33、35、36、38,其中編號17、21、38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如附表一編號32)各罪刑(以上37罪,均累犯,並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查:
(一)刑之量定及執行刑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已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所為上開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因而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且查上訴人所犯上開37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第一審分別依規定加重及減輕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或7年9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3年8月或3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或9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已屬從寬,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刑罰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違誤情形。至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此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指為判決之量刑違法。
(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並非犯罪情狀本身,要無單憑此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情形,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請求警方偵辦毒品來源,應予酌減其刑等云云,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