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仁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第20965號、第23307號、第23824號、第24431號、第26910號、第29848號、第34788號、第36613號、第38607號、第430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丙○○之招攬,藉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冠匡 」及Wechat暱稱分別為「赤犬」、「 一笑 」、「 豹五郎 」等成年男子(下分別稱「赤犬」、「一笑」、「豹五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盧冠匡」、「赤犬」、「一笑」、「豹五郎」分別負責擔任「控臺」工作,工作內容為指揮、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收水」、「回水」之工作; 簡志翰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甲○○則均負責擔任「車手」,各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甲○○部分之利潤分成為2%之詐欺贓款。
二、甲○○、簡志翰與丙○○及「盧冠匡」、「赤犬」、「一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簡志翰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盧冠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甲○○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盧冠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盧冠匡」分別將簡志翰、甲○○各所使用之Wechat帳號加入Wechat聊天群組「T4政」、「日進斗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再由「盧冠匡」、「一笑」、「豹五郎」分別指示簡志翰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後續領款、交款情形」欄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或將部分款項轉出,另由「盧冠匡」、「赤犬」分別指示甲○○以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後續領款、交款情形」欄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嗣簡志翰、甲○○並依指示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至13「後續領款、交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後續領款、交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與丙○○。再由丙○○依「赤犬」、「黃金寶寶」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層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因簡志翰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匯入款項,而尚未能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之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證據卷頁」欄所示)。
貳、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簡志翰、丙○○、「赤犬」、「盧冠匡」、「一笑」、「豹五郎」或「黃金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被告簡志翰、甲○○所提供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而後由被告簡志翰、甲○○進行提款或將款項轉出,再透過負責收水之被告丙○○將詐欺贓款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部分,與「赤犬」、「盧冠匡」、「黃金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
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二「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嗣由被告丙○○向被告甲○○分次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之方式,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如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後續領款、交款情形」欄所示方式,由被告甲○○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所得詐欺贓款轉交與被告丙○○,復由被告丙○○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均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量刑及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丙○○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另由被告簡志翰、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轉出詐欺款項,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告訴人受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被告丙○○為較高層級,其次為被告簡志翰、甲○○,又其等所為更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非少,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所害之意願(本院金訴字第268號卷一第225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邱梧庭吳采婕王婷函 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被告甲○○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之主導掌控與否地位,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肆、沒收:
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及所領取之財物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甲○○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用以於本案中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甲○○於偵訊中自陳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3307號卷二第183頁),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皆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被告甲○○把提領的贓款交付給我的時候,我會從提領的總金額內拿2%的報酬給被告甲○○等語明確(本院金訴字第268號卷一第302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就被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計算如附表五編號1至9、編號17至19「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欄所示。其中犯罪所得部分雖均未扣案,除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7、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甲○○業已於111年9月22日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17、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五「是否與告訴人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調解與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第268號卷二第487至489頁),被告甲○○所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17、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金額均已超過被告甲○○本案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7、編號19「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17、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亦得將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可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有可能發生被告甲○○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1月間,加入某成員在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組織。因認被告甲○○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亦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甲○○所犯「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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