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小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前揭①、②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小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機車停車棚內,見 陳莉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便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101年
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尋獲前揭重型機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莉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小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莉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張勝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
(六)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張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減輕,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
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