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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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彭培洵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裴俊鵬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廖涵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管理裴俊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機關改制前之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起訴,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裴俊鵬於94年9月14日邀同訴外人高志成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迄今被繼承人僅繳交本息至100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1,702,168元,遲延利息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
1.24%計算,即依2.39%計算遲延利息(1.15%+1.24%)。惟被繼承人裴俊鵬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業經本院指定為裴俊鵬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又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作業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至9頁)為證,足證被繼承人裴俊鵬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且兩造依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6年9月23日起,改按乙方(即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24%機動計息。」另就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則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又依作業查詢單記載,被告最後利息繳迄日為100年1月23日,即未依房屋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2,168元,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而被告就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查被繼承人裴俊鵬於100年2月16日死亡,而裴俊鵬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故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
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被告自應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裴俊鵬遺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原告已限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裴俊鵬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已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有限責任之意旨主張其權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裴俊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