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有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刑有敬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刑有敬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並不爭執,惟抗辯當時已與告訴人揪在一起,伊根本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打電話,伊也非因告訴人欲打電話報警而惱怒再毆打等語,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貨車前面要打手機報警,被告又下車對我說叫警察來,我在這裡等警察來辦你,外勞叫我趕快進去大門內,不要再打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彼時證述之內容並非係被告看到告訴人欲報警而腦怒,證人即勸架之路人 劉俊彥 亦未證述有看到告訴人報警而使被告再予以毆打告訴人等語,錄影光碟也未錄到此部分,另證人 蘇拉 娣在第一次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要打電話報警,伊把告訴人帶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並未證述被告看到告訴人打電話之舉動因而腦怒再毆,告訴人與證人 蘇拉娣 其後同為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欲報警因而生氣再拳打腳踢等語,尚難憑採,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停車糾紛,未假思索即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實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提出賠償金額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並原諒被告等節,暨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中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告邢有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4樓之6居新竹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有敬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 陳貞 萩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將該車停靠上址房屋圍牆前,而遭 陳貞萩 詢問欲停放之久暫時,竟勃然生怒,旋基於傷害犯意,猛然開啟車門推撞陳貞萩,並立即下車,以徒手揮擊陳貞萩頭部、胸部,及以腳踹踢、又抓扯陳貞萩頭髮撞擊車頭等方式毆打陳貞萩,經陳貞萩所雇外勞蘇拉娣前往試圖拉開邢有敬之手並向邢有敬道歉、求情時,仍不罷手,旋因路人劉俊彥前往拉開邢有敬與陳貞萩, 邢有敬始 稍鬆手,惟旋因見陳貞萩欲打電話報警,竟接續傷害犯意,再對陳貞萩拳打腳踢,致陳貞萩不支倒地,斯時陳貞萩所雇另一外勞 陳雅娣 亦趕至現場,與蘇拉娣共同扶起陳貞萩,邢有敬始上車欲駛離,然見陳貞萩復欲打電話報警,竟又接續傷害犯意,再行下車欲毆打陳貞萩,惟因陳雅娣以身體阻擋,而僅毆及陳雅娣(陳雅娣未提出告訴),嗣仍於蘇拉娣與陳雅娣將陳貞萩護送回住宅過程,尾隨緊跟,直至陳貞萩入屋始行作罷,致陳貞萩受有頭部、頸部、前胸部多處鈍挫傷、疑併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貞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邢有敬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邢有敬有與告訴人陳貞│││偵查中之供述│萩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被告 矢口 ││││否認係其先行攻擊及曾以腳踹踢││││告訴人。│├──┼─────────┼──────────────┤│2│告訴人陳貞萩於警詢│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主動攻擊告│││及偵查中之指述│訴人並於外勞阻擋時仍續逞兇,││││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劉俊彥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雙手抓扯告訴人頭髮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以雙手試圖推拉開被告││││雙手;告訴人跌坐地上時,被告││││又欲衝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蘇拉娣、陳雅娣│證明被告攻擊告訴人,並於遭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人劉俊彥拉開被告與告訴人後仍││││主動攻擊告訴人,及於證人蘇拉││││娣及陳雅娣身擋雙方中間後仍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證明被告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之│││、錄影畫面48張、勘│事實。│││驗筆錄1份││││││├──┼─────────┼──────────────┤│6│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詢問其欲停車之久暫,即連番攻擊告訴人,並於他人業已攔阻,且係於光天化日、車水馬龍道路旁之眾目睽睽下,持續逞兇,毫不縮手,並將告訴人踹倒於車道上,置告訴人生命安危於不顧,目無法紀,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強辯矯賴為告訴人先行攻擊,態度惡劣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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