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萬秋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且所謂低收入戶並非得與窘於生活,復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