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衛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衛強(下稱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後,即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3年11月7日由該監所長官交予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3年11月8日)起算至103年11月17日期滿。茲被告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需加計在途期間,顯已逾期。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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