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日成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
參加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NikeInternationalLtd.)代表人凱文‧R‧布朗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NIKE&M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烤漆、壓克力烤漆、防銹漆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九一六六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NIK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四四號商標異議審書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提出充分理由,僅以粗略之判定審定系爭商標,便撤銷由被告准予原告呈請商標註冊之審定及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原告於詳閱原決定機關之決定書後,發現原決定機關根本是沿襲被告之決定,非但無仔細分析原告所提之理由並對之作出進一步之審理,逕以主觀、任意、缺乏證據之理由判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同誤認之虞,此類無視原告諸多理由的自由心證審理模式令原告難以信服,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尚須斟酌,理由詳述如后:
⒈「NIKE」其名稱並非為參加人所獨創,早即存在並隨處可見,分列於后:
⑴希臘神話中神祇名稱:NIKE為希臘宗教中的勝利女神,乃巨人 帕拉司 (
Pallas)和冥河斯提克斯(Styx),其大理石雕刻,作於公元前二世紀初希臘化時期。雕像現存部分高二‧四五米,一八六三年在愛琴海薩莫色雷斯島發現,現藏盧佛爾博物館。雕像的頭部和雙臂已失,身軀部分基本完好,背部具有雙翼。此雕像不但體現了藝術家使其作品與大自然融為一體的卓越構思,更成為西方希臘化時期雕刻藝術的一件傑作。
⑵建築物名稱:雅典娜尼克(AthenaNike)神廟位於希臘雅典,係為愛奧
尼亞式建築風格,其特點為有柱礎或柱基,柱頂或柱首口分之兩端,有向外捲曲狀之紋路作為裝飾,目前乃為極負盛名之觀光景點。
⑶飛彈名稱:Nikemissile係為美國地對空飛彈防禦系統,構建於一九四○─一九五○年代,此於網際網路上可輕易找到其官方網站及其相關資料:
http://ed-thelen.org/。
⑷商標名稱:目前被告亦已核准有以下諸多以「NIKE」文字為其表彰特色之
商標圖樣①審定號七三五一○三,具有中文圖樣「伊嫩」及英文圖樣「E'NIKE」,②審定號六九三四四七,具有英文圖樣「NIKEN」,③審定號六五六七三三,具有英文圖樣「NIKE」,④審定號六○三三三六,具有中文圖樣「自由女神」及英文圖樣「NIKE」,⑤審定號五五七九八七,具有中文圖樣「林可」及英文圖樣「NIKE」,⑥審定號四六七○七○,具有中文圖樣「勝利女神」及英文圖樣「NIKE」,⑦審定號四二七二一○,具有中文圖樣「華邦」及英文圖樣「NIKEPRICE」,⑧審定號二四七八七三,具有中文圖樣「日原」及英文圖樣「NIKEN」,⑨審定號一四四八九五,具有中文「耐鼎」及英文圖樣「NIKES」,⑩審定號一一六一一六,具有中文「江山」及英文圖樣「NIKE」。
由以上資料顯示,以一般知識即可斷定「NIKE」之文字並非由參加人所首先構思創作而得。此文字最早出現於兩千年前希臘神話之中,作為勝利女神之名稱,復有以「NIKE」為名之雅典娜尼克神廟,之後,美國官方亦採用此「NIKE」文字,作為其地對空飛彈防禦系統之名稱,時至今日,被告亦核准諸多具有「NIKE」文字之商標,以上諸多例證應足以證明。事實上,「NIKE」並非由參加人所原創,乃為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就如同本國文化中 孫悟空 、 女媧 等神話中人名,不具特別顯著性;並且,被告亦認同「NIKE」乃屬普通之文字,所以才核准上述諸般商標。從而,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應較具有獨創性之名稱為薄弱。而「商標中主要構成且具有認定之文字部分不具有顯著性,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如此之論點有下列判決作為引證:
⑴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ORLANDIVALENTINO」vs.「VALENTINO
&DEVICE」,「VALENTINO」係原告代表人之姓氏,且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
⑵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ALFREDSUNGFOREVER」vs.「ALFRED
DUNHILL」,「ALFRED」為一般男子名,其他廠商亦有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之者,難謂為原告所首創,該字縱置於圖樣之首,既屬普通之男子名,不具特別顯著性,而兩商標其餘部分之圖樣又截然可分,其商標圖樣通體觀察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因此,以普通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作為商標文字,其保護性較薄弱。
⒉主要部分判斷:
⑴文字比例:
系爭商標文字主要包括有「NIKE」、「&」及「ME」,係由二個單字及一符號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僅有「NIKE」一單字,就其文字組成上二者差異明顯可見,並且,其文字構成比例差距甚異,對於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力,必能夠直接做出區分,因此,就文字比例之差異而言,二者並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性。
⑵構圖設色:
系爭商標係以橢圓形為外框,於框內填滿藍色為指定底色,並於其內書有反白之特定字型文字「NIKE&ME」,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為以正楷大寫或小寫直書以構成「NIKE」英文字,為一般習知習用之字體,毫無變化可言,對於具有一般注意力之消費者而言,必能區分其外型及顏色上的差異,因此,就構圖設色之差異而言,二者並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性。
⑶特徵部分:
系爭商標除在藍色橢圓外框內書以反白「NIKE&ME」英文字外,其中「NIKE」字尾之「E」字更施以特殊造型成為搶眼之處。此「E」字脫離一般字體寬度,而以佔有兩倍字寬的空間進行造型設計,主要係於近似「L」形的框體內,繪製有一具特定傾斜角度上揚展開之翅膀圖案,該「E」字已完全脫離原文字型貌之窠臼,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視覺感受上均呈現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可謂特別醒目、引人入勝的主要部分。對於一般消費大眾,相信若是單獨觀察此一藝術字型,無加以其他說明,必定無法直接辨識此具有翅膀之圖案即是英文的「E」字。反觀,據以異議之商標,綜觀其商標圖樣均為正楷之大或小寫直書以「NIKE」四英文字母,不論其字型、文字排列或顏色均全無變化可言,可謂除了文字本身之組字結構以外別無其他特徵,從而,無論如何比較該二者均顯能辨別其差異,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⑷文字概念:
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藉以形成辨識作用之「NIKE」四英文字母,其組合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首先獨創,乃援引自希臘神話中之神祉名稱,不具獨創性。並且,此「NIKE」名稱亦為雅典地區一神廟之名稱,又被美國官方命名為飛彈防禦系統之名稱,且為大眾使用並以此文字作為商標註冊,乃為一大眾一般使用及熟知之神祇稱號,就如同我國之觀世音或孫悟空般,其存在時間已久及早為世人所周知之性質應使其文字本身「去幻想性」及「去任意性」。以此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不能成為辨識之主體,其保護性理應較為薄弱。今查,「NIKE」四英文字母之組合早已存在,亦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所獨創,參加人何以如此霸道主張該文字之專屬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又何以不斷維護其專用權?反觀,系爭商標並非單以「NIKE」作為圖樣訴求,另加上「&ME」作為搭配,區隔一般、普通之「NIKE」文字,並賦予一種與本已發生互動的關連性,使文字表達的意念跳脫神祇名稱,而進入「勝利與我」的表徵模式。因此,就其文字概念而言,二者區別甚鉅,殊無混同誤認之可能。
⒊通體觀察:
通體觀察乃就兩商標之整體加以比較觀察,辨別是否足以引起購買人之混同誤認,亦即兩商標經通體觀察後,若兩商標之整體構造、排列之方式、顏色之分配、意義足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否則二者將可分立存在。在通體觀察時,不宜就商標之每一部分以解析方法觀察,因為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事實上很少就商標之每一構成因素加以分析,僅受感官認知上對商標產生一整體直觀的感受支配,因此,於通體觀察時,應著重其整體性,切勿將商標任意分割為數部分或單位一一比較,此一原則亦是美國及德國法院所普遍採納。准此而言,今試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察之,亦即整合上述主要部分,以考量二商標在觀察者所能產生的心理因素,並判斷是否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藍色為底構成一橢圓框區,於框區內書以對比強烈之反白字形「NIKE&ME」英文字,其中「E」字更施以特殊字型之外觀設計,跳脫原有字型而呈現一引人注目之翅膀圖案,形成一藝術字型;綜觀本案商標圖樣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呈現視感上均具有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而另感官認知上呈現非常強烈的視圖感受。反觀,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綜觀其商標圖樣均為正楷之大或小寫直書以構成「NIKE」英文字,其為一般習知習用之字體而毫無變化可言。綜觀二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相比對,其不論就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或商業之印象等各方面作通體觀察,均具有明顯之差異性而足資令一般消費大眾以一般之注意力,即可獲得辨識區分者,從而該二商標顯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
⒋異時異地觀察:
異時異地觀察者,乃避免因對照比較商標甚易得其相異之處而設置,以擴大近似性範圍的界線。一般購買人認識商標,必自其先認識或購買該商標之商品時得其印象,然後在購買類似商品時,是否容易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是以檢查商標近似,要以不同時間與不同空間,分別審查二商標有無混淆之虞。因此商品購買者對於商標的記憶將是考量的重點,主要以商標之整體外觀、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為判斷基礎。今查,據以異議商標除「NIKE」四英文字母外並無設色、比例、排列、意匠、造型等特殊創作,因此,其創作特徵僅限於「NIKE」四英文字母之組合或文字拼法。一般「拼音文字」乃是表音的文字,經人類經視覺接受後,首先引起一種發聲稱呼的要求,接著,以此音調產生心像的對應,為喚起記憶以使人能夠理解。因此,在觀察據以異議商標之後,一般商品消費者僅能由拼音文字「NIKE」產生相對應的「稱呼印象」,即是在稱呼「NIKE」時將其記憶依附於拼音字母中。然而,系爭商標除「NIKE&ME」英文圖樣外,更加以橢圓形外框,且於框內著有藍底,並將「NIKE」字尾的「E」字母加以設計,以兩倍比例的空間寬度繪製有一具有特定傾斜角度的翅膀,完全脫離一般英文字母,若是不加說明,一般消費者將無法辨識。因此,系爭商標於商品購買者心中將不會直接產生文字拼音所得知「稱呼印象」,因為一般消費者將無法直接辨識「NIKE」字尾的「E」字母,反之,一般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後將直接產生「藍色橢圓形構圖」印象,因為,「顏色」及「巨觀的圖樣」是人類最容易把握的實體特徵,準此而言,系爭商標所構成的印象,將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極大的不同,一者取其拼音,一者取其外形。
⒌銷售與購買:
⑴產品類別不同,無聯想混同之虞:
查系爭商標以「NIKE&ME及圖」提出申請,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類之「烤漆、壓克力烤漆、防銹漆、吃銹漆、透明漆、車底漆、防銹塗料、防蝕塗料、汽車用穿透性及封閉性塗料、油墨、印刷油墨、塗佈用防銹劑、防銹油、防銹脂」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商標第九五九一六六號在案,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其所指定使用為屬運動鞋、衣服、運動器具、玩具、計時器及相關提、背袋類等商品。且系爭案之商品市場自有特定商品領域,而有別於運動鞋、運動服、襪子、運動用袋等商品之普遍性,又二者商品並未有替代及相通性,市場亦具有明顯之不同,而令一般消費購買人在選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際,在客觀上,應沒有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與關係人產生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展銷區域各異:
再者,各大型購物商場為便利消費者選購及為針對商品之特定消費訴求,其賣場中大都按商品類、性質作劃區之展售,而絕非將各類商品做摻雜混合之陳列販售,是以其商品區域及販售對象之訴求均無同一性之可能,所以在賣場中其商品區隔亦有極明顯之劃分,以方便消費大眾選購消費者對系爭二商標表彰之商品。因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將不會有產生誤認為同出一源而誤購之情事。此外,又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五八二號行政判決為例,其判決理由亦指出「著名商標,自我國領域內,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且於服飾商品上為一較高等及較高價之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在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服飾店並無銷售該產品之可能性,可以想像得到消費者在挑選和辨認不常購買的高價商品時,會多注意其購買品牌本身之標誌,當有購買慾望時也前往專賣店消費,在此情形下消費者無『混同之可能性』,亦不會誤認銷售商品的來源」。
⑶產品均標示有清楚的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
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了在產品類別及展銷場所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外,該商品表面都標示有清楚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產品延呈),絕無惡意搶佔、仿冒他類商品之嫌,且藉由清楚的標示應足以使消費者做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區別,由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將更不會有產生誤認為同出一源而誤購之情事。
⒍結論:由以上比較可以發現,不論是主要部分、通體觀察、異時異地觀察、
展銷購買區域,均再再顯示二商標圖樣不同,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未斟酌,且無對此做出進一步說明,尤有甚者,被告僅以著名商標之認定一事便否認其當初所核准的系爭商標,更令原告殊難折服,未知被告機關是否在打壓本國商業的發展,並受所謂「國際知名品牌」所累?若然,一旦提出國外廣泛推廣之報導即所謂「知名品牌」,所有早被核准註冊並於市場上行之有年之商標將立時被推翻,試問此舉對經濟發展之損害有多鉅大?如此理由更令人無法信服。準此,若貴院認為許可,原告願意實施「市場調查」以接受社會大眾的考驗,相信一般購買者之判斷將還與系爭商標一個公道,屆時將能客觀的證明二商標之差異足以構成二獨立之標示,且將無混同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是以依該款之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有二:⑴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⑵須因其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使得公眾對其二造商標或標章圖樣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在我國實務上除包括買受人將不同事業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誤以為是由同一事業所製造或提供,亦即所謂來源之混淆誤認之虞外,亦包括系爭商標之使用有使相關公眾在觀念上與著名商標所有權人產生聯想之虞的情況,換言之,我國實務上認定混淆誤認之虞的客體,包括事業之同一性及事業之關聯性二種。因此該款規定之適用,自不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著名商標或標章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⒉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五九一六六號「NIKE&M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NIKE&ME」,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或標章圖樣上之外文「NIKE」,細加比對固可見些微差異,然二者於最引人注意之字首部分均由外文「NIKE」所組成,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或標章。又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或標章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八五一二四一三號函及本局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三○五八九、八七○一○六、八七○七
六四、八四○○八九、八七○六○五、八七○六○六、八九○三四○號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從而在據以異議商標極具知名度的情況下,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五九一六六號「NIKE&ME及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烤漆、壓克力烤漆、防銹漆、吃銹漆、透明漆、車底漆等性質不同之商品,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誤以為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審定自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NIKE」乃為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不具特別顯
著性,且被告亦認同「NIKE」為普通之文字,才准其訴狀所提包括審定第七三五一○三、六九三四四七、六五六七三三等號商標之註冊。先遑論消費者是否知悉「NIKE」誠如原告所稱係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據以異議「NIKE」商標或標章經參加人長久、廣泛的促銷與銷售,而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商標之顯著性自無庸置疑。另原告所舉被告准許含有「NIKE」圖樣之商標註冊,經查註冊或審定第七三五一○三、六五六七三三、六○三三三六、四六七○七○、一四四八九五、一一六一一六號商標,業經撤銷其審定或評決其註冊為無效,而註冊第六九三四四七、五五七九八七、四二七二一○、二四七八七三號商標,核其為個案是否妥適問題,且該等圖樣與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有異,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論處之依據。又商標審查人員於最後決定是否准予註冊時,所能參考憑藉的證據資料僅係由商標申請註冊人單方所提供,而至商標爭議階段,所據以之證據資料係由當事人二造所提供,證據資料自較為完整,其考量及判斷的因素自較為周延,故產生相異的結果本屬合理及難以避免。
⒋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列異議之事由。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係著名商標為原告所不爭,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⑴原告之系爭商標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
①按商標法所謂的「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主要部分比較,
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所揭示之「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之意旨為佐;又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第一條亦明訂「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②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五九一六六號商標圖樣係由「NIKE&ME」文字置
於一橢圓形背景所組成,其中主要部分「NIKE」之最後一個字母雖以一類似翅膀圖形用以代替「E」字母,然其仍可清楚的被辨識為「NIKE」,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NIKE」作為設計主體,僅增加一較小的「&」符號、英文「ME」及橢圓形背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的發音均為['naiki],完全相同,故「NIKE&ME及圖」與「NIKE」屬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
⑵再者,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屬相當強勢之商標,消費者見到相
同或類似之文字,必會與參加人之商標及商品產生聯想,而誤以為係參加人所產製之系列產品或與參加人有授權關係而誤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實際上即是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極易使人誤認為參加人之系列產品。
⒉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比對結果,於最引人注意之字首部分均由外文「NIKE」所組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或標章;又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或標章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該局審定認定在案,從而在據以異議商標極具知名度的情況下,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五九一六六號「NIKE&ME及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烤漆、壓克力烤漆、防銹漆、吃銹漆、透明漆、車底漆等性質不同之商品,客觀上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中之「NIKE」係希臘自由女神之神祇名稱,並不具原創性與特別顯著性,因此必須由兩商標其餘部分之圖樣來做區分。系爭商標文字主要包括有「NIKE」、「&」及「ME」,而據以異議商標僅有「NIKE」一單字,就其文字組成上二者差異明顯可見;系爭商標係以橢圓形為外框,於框內填滿藍色為指定底色,並於其內書有反白之特定字型文字「NIKE&ME」。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為以正楷大寫或小寫直書以構成「NIKE」英文字,為一般習知習用之字體,毫無變化可言;系爭商標除在藍色橢圓外框內書以反白「NIKE&ME」英文字外,其中「NIKE」字尾之「E」字更施以特殊造型成為搶眼之處。此「E」字脫離一般字體寬度,而以佔有兩倍字寬的空間進行造型設計,主要係於近似「L」形的框體內,繪製有一具特定傾斜角度上揚展開之翅膀圖案,該「E」字已完全脫離原文字型貌之窠臼,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視覺感受上均呈現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可謂特別醒目、引人入勝的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均為正楷之大或小寫直書以「NIKE」四英文字母,不論其字型、文字排列或顏色均全無變化可言,可謂除了文字本身之組字結構以外別無其他特徵;系爭商標於「NIKE」外,另加上「&ME」作為搭配,使文字表達的意念跳脫神祇名稱,而進入「勝利與我」的表徵模式,而據以異議商標以早為世人所周知之「NIKE」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不能成為辨識之主體,其保護性理應較為薄弱。綜觀該二商標之圖樣兩相比對,不論就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或商業之印象等各方面作通體觀察,均有明顯之差異,一般消費大眾以一般之注意力,即可辨識區分。一般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後將直接產生「藍色橢圓形構圖」,「NIKE」字尾的「E」字母以兩倍比例的空間寬度繪製有一具有特定傾斜角度的翅膀之「外形印象」,而在觀察據以異議商標之後,一般消費者僅能由拼音文字「NIKE」產生相對應的「稱呼印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烤漆、壓克力烤漆、防銹漆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用品,二者之商品之性質、功能、產業別、製造者及消費者均無相關聯性,自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
四、經查:⑴原處分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原告並不爭執,而本件參加人為世界
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自西元一九七一年首先以外文「NIKE」及鈎狀圖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早於西元一九五六年起陸續於英國、荷比盧、澳大利亞、阿根廷、奧地利、巴拿馬、巴西、加拿大等世界各國獲准取得註冊,並自六十二年起在我國申准註冊,取得註冊第六四八五○號、第一二一五三三號、第二七七四一八號、第五八四八九四號、第六七八四三九號、第八四○○○一...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迄今已近三十年,於此期間並分別獲准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耐克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中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靴鞋商品進口總值即達新台幣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舉凡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均有銷售,坊間運動用品店亦隨處可見,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前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凡此復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0000000︱○○二號函、商標異議審定書、工商時報、報章雜誌廣告、證明信函、西元一九七九年至西元一九九六年營業額列表及廣告宣傳費列表、網頁文章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IKE&ME」設計圖所構成,其外觀上固經設計,惟
仍可輕易辨識其外文「NIKE&ME」,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固有無連接符號「&」及第二文字「ME」之別,然均有顯而易見之起首「N」、「I」、「K」、「E」等相同字母及其排列順序,據以異議「NIKE」商標復為具高度知名度暨識別力之著名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無實施市場調查之必要。從而,在據以異議商標極具知名度的情況下,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烤漆、壓克力烤漆、防銹漆、吃銹漆、透明漆、車底漆等性質不同之商品,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誤以為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審定自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主張「NIKE」乃為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不具特別顯著
性,且被告亦認同「NIKE」為普通之文字,才准其訴狀所提包括審定第七三五一○三、六九三四四七、六五六七三三等號商標之註冊乙節,姑不論消費者是否知悉「NIKE」誠如原告所稱係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且據以異議「NIKE」商標經參加人長久、廣泛的促銷與銷售,而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商標之顯著性自無庸置疑。另原告所舉被告准許含有「NIKE」圖樣之商標註冊,經查註冊或審定第七三五一○三、六五六七三三、六○三三三六、四六七○七○、一四四八九五、一一六一一六號商標,業經撤銷其審定或評決其註冊為無效,而註冊第六九三四四七、五五七九八七、四二七二一○、二四七八七三號商標,核其為個案是否妥適問題,且該等圖樣與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有異,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論處之依據。
⑷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闕銘富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