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妨害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乙○○等人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基於意圖經營地下錢莊牟取暴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聯合報嘉雲版分類廣告刊登借貸廣告,以裝設於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一戊○○租處之電話號碼0五─0000000,供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連絡借貸之用,其借貸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收取利息三萬元(相當月息九十分之利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間乘己○○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貸與己○○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收受己○○簽發或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合計四十九萬,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萬元)(以上戊○○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己○○仍無力清償,致所簽發支票全部遭退票,戊○○即夥同甲○○、丙○○、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將己○○約至嘉義市○區○○路國稅局前,以談判債務之事,由甲○○誘騙己○○進入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彼等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甲○○、丙○○、己○○,乙○○則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尾隨在後,沿嘉義市○○路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並於己○○甫上車後,即由與己○○同坐於後座之丙○○動手毆打己○○胸部二下,己○○見狀不妙雖曾欲跳車,惟因車門已鎖上及遭丙○○以動手毆打之強暴方式阻止而未果,遂遭戊○○等人強行押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護惠橋旁之甘蔗園內,戊○○、甲○○、丙○○、乙○○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由戊○○、甲○○、丙○○共同徒手毆打己○○,乙○○則負責在旁看守,防止己○○逃逸,以施暴方式逼討債務,強命己○○以電話連絡其前妻丁○○準備現金還債,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丁○○回電稱籌不到錢,戊○○等人復以同一方式將己○○強押至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村某處甘蔗園內,承續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由戊○○、甲○○、丙○○共同再以徒手毆打己○○,乙○○在旁看守,致使己○○受有頭面部三.五公分×二.五公分皮下瘀血一處、胸腹部六.五公分×三.○公分皮下瘀血、三.五公分×○.三公分紅腫、三.○公分×二.五公分紅腫各一處(合計三處,公訴人誤認係二處)、左手表皮剝落五.五公分×二.五公分一處、背部三.○公分×○.五公分紅腫、四.○公分×一.○公分紅腫各一處之傷害後,又命己○○以電話連絡其妻丁○○籌錢還債。迨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丁○○回電已籌到二萬餘元, 劉健英 等四人乃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將己○○載返嘉義市○○街○○○巷○○○弄○○號丁○○住處,欲向己○○之前妻丁○○索取現金二萬四千九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己○○係自願上車與我商討債務,我僅係打了 蔡某 肩膀一下,並無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因戊○○不識路而曾陪同至己○○經營之洗衣店,本件係己○○自願上車商討債務,我並未強押、毆打己○○,且於戊○○動手毆打己○○時,我尚與丙○○拉開阻止戊○○云云;被告丙○○辯稱:係己○○自願上車與彼等處理債務,未對蔡某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且於戊○○動手打己○○時,我尚與甲○○阻止戊○○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經戊○○電話委請購買涼茶及麵包後才到場,我並不知情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四人,公訴人於起訴時就上開部分,論彼等四人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亦即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等四人罪刑。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前審改依傷害罪論處被告等四人罪刑,妨害自由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彼等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其上訴之效力當然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而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撤銷發回之效力亦當然及於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傷害部分。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傷害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即確定,發回更審之妨害自由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顯有誤會。
三、實體方面,經查:㈠按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打電話給甲○○,約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國稅局嘉義分局前見面處理債務(借款),依約前往,見甲○○、丙○○、乙○○自戊○○駕駛之SF-七九一八號自小客車內下車,甲○○叫我上車講話,上車坐在右後座位,丙○○坐左後座位,就出手毆打我之胸部二下,甲○○則坐上右前座位,戊○○開車,乙○○駕駛另一部車子。我發現情況不對想要跳車,但是門鎖被控制住打不開,丙○○發現我要跳車,又打我一頓,控制我之行動。四個人控制我行動自由之後,將我押往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一處甘蔗園內毆打一頓,控制我行動自由。戊○○、甲○○、丙○○三人聯手用腳踢打身體、頭部、胸部成傷;乙○○則在旁看守,防止我脫逃,並且叫我打電話聯絡我之前妻丁○○借錢還債,才可放人,……至十七時三十分許,丁○○借不到錢,四個人又將我押到嘉義縣六腳鄉一處甘蔗園內繼續毆打,……十九時二十分許,丁○○在行動電話中告訴甲○○說祇借到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甲○○告訴丁○○如果借不到錢還債,就將我修理的光光的,……然後殺害挖個坑埋掉。經丁○○苦苦要求後,才將我押到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其之住處(娘家),丁○○於十九時五十分將身上二萬四千九百元交給戊○○本人,並討論如何還錢(餘款),於二十時許,就被執行巡邏勤務警察人員查獲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我與己○○到場與地下錢莊商談,到達時,他們請己○○上車談,就駕駛SF-七九一八號自小客車離去,叫我回家等電話。約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對方(地下錢莊)電話聯絡準備錢放人。從十三時三十分打到十八時左右,打了幾十通電話,準備錢,不然看不到己○○,丟進水溝。電話中隱約聽到己○○被毆打的哭聲,嫌疑人(意指被告等)怒吼聲,我苦苦哀求,請求放過己○○,……至二十時十分為警查獲,己○○才獲得自由。二萬四千九百元是己○○被押回嘉義市○○街○○○巷○○○弄○○○號,我拿給己○○轉給地下錢莊(指戊○○)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等於警訊時亦均不諱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相偕在國稅局嘉義分局前與被害人己○○見面商討債務發生衝突,戊○○供承動手毆打己○○,及丙○○、乙○○坦承有徒手控制己○○之行動自由情事,直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左右,帶同己○○至嘉義市○○街○○○巷○○○弄○○○號丁○○住處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並有自戊○○身上搜獲之二萬四千九百元扣案可證(見警卷第一~十九、二四~二七、二九頁)。則被告戊○○為與被害人己○○及其前妻丁○○商討還債事宜,事先鳩集被告甲○○、丙○○、乙○○同至與被害人約定見面地點,於見面後,挾其人多勢眾,喝令己○○上車,命丁○○回家等電話,將車開往人跡罕至之上開甘蔗園下車,初以言詞恐嚇,繼施加暴力,毆傷己○○,逼其還債。己○○向其前妻丁○○籌得二萬四千九百元,被告等始載己○○回至丁○○上開住處取款,其間前後長達六小時有餘,不任己○○離去,被告等人有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之行為,甚為灼然。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支票等物品扣案及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害人之指訴,堪以採信。
㈡被告等四人在警訊中製作筆錄時,因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未錄音或錄影,致無
錄音帶足供查核比對,雖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函在卷可按,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除均供承警訊所言實在外,戊○○並供承到甘蔗園下車後毆打己○○,並打電話與丁○○聯絡;甲○○供承是戊○○打電話約其過去,……在甘蔗園戊○○打己○○一下,一行在太保等地轉,戊○○後來得知黃(桂花)籌到三萬元(實則二萬四千九百元),……;丙○○供承:戊○○打電話過來,叫伊等(指與乙○○)出去,有人要還三十萬元,要幫忙協調,共開二部車去。己○○在車上談過要還債務,但沒還,所以下車時,戊○○打了己○○,……二萬四千九百元是丁○○還戊○○的,……;乙○○供承是戊○○打電話給伊,伊買涼茶及麵過去,……等各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足證被告等四人在警訊時所言屬實。㈢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胸背部均有多處受傷,顯係遭多人圍毆所致,而非僅被告戊○○一人動手毆打。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所為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在車上毆打、及被告等在六腳鄉灣內村某處甘蔗園內毆打之傷害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等四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四人所犯妨害自由與傷害罪二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處斷。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予被告等四人論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被告等四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係共同正犯,但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戊○○、甲○○妨害自由罪僅記載「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而漏未記載「共同」二字,事實、理由記載與主文有矛盾,顯有未洽;本件被告戊○○經營地下錢莊謀取暴利,糾眾暴力討債,固屬違法,但被害人勇於借貸,卻拖延賴債,亦非無過,原判決量處被告等四人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分別為戊○○九月、甲○○十月、丙○○七月、乙○○五月,稍嫌偏重。被告戊○○、甲○○、丙○○、乙○○等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其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甲○○妨害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丙○○、乙○○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改判。因此分別審酌被告等四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借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四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受友人即被告戊○○請託以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所涉情節輕微,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己○○│嘉義郵局│88.08.27│陸萬伍仟元│係第一次借貸│││││││時交付,其中│││││││壹萬伍仟元係│││││││利息。│├──┼───┼─────┼────────┼──────┼──────┤│二│同右│同右│88.09.01│同右│同右│└──┴───┴─────┴────────┴──────┴──────┘┌──┬───┬─────┬────────┬──────┬──────┐│三│同右│同右│88.08.31│壹拾叁萬元│係第二次借貸│││││││時交付,其中│││││││叁萬元係利息│││││││息。│├──┼───┼─────┼────────┼──────┼──────┤│四│同右│同右│88.09.03│同右│同右│├──┼───┼─────┼────────┼──────┼──────┤│五│ 黃昭揚 │台新銀行嘉│88.09.16│壹拾萬元│係於第二次借││││義分行│││款時由己○○│││││││夫婦背書交付│││││││,作為擔保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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