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三二四字第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然因從事放款業務經營不善,導致經濟狀況惡化,已無支付會款能力,為支應每月為數不少之會款,己○○竟基於偽造標單冒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包括 馬櫻花 、癸○○、甲○○、乙○○、丑○○等在內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次冒標情形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己○○,己○○因此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己○○所偽造標單上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陸續停會,至此馬櫻花、癸○○、甲○○、乙○○、丑○○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馬櫻花、癸○○(以其夫 陳明志 之名義入會)、甲○○(以其經營之順安商店名義入會)、乙○○、丑○○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三互助會,且每會均為二萬元,採內標制(指二萬元扣除標息後,其餘均應由活會之會員繳納)並冒標其中之會員馬櫻花、勝美餅餔(丁○○經營)、順安商店(指甲○○)、子○○、辛○○、戊○○、庚○○等人之部分,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四十六萬零五百元、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三十六萬零四百元、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等情,惟曾辯稱:伊曾冒標馬櫻花五次互助會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本院上訴審改口辯稱:伊僅冒標馬櫻花二次,他人之互助會一次云云。於本院更審時又辯稱:伊冒標之金額僅其中之會員馬櫻花、勝美餅餔、順安商店(指甲○○)、子○○、辛○○、戊○○、庚○○等人,金額依序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三十四萬元、五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八萬元、三十四萬零四百元、四萬元云云(見本院更審時之審判筆錄)。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冒標馬櫻花、甲○○等人之互助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冒標之標單事後均已丟棄、第四十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冒標會員丁○○(以勝美餅餔為名義,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馬櫻花三個互助會、甲○○、戊○○、辛○○、庚○○、子○○(指丙○○,沈進文乃筆誤,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七一頁),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坦承冒標其中之會員馬櫻花、勝美餅餔、順安商店(指甲○○)、子○○、辛○○、戊○○、庚○○等人,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四十六萬零五百元、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三十六萬零四百元、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等情,已如上述,並有被告所提冒標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之附件、及原審卷第四四頁)。核與告訴人馬櫻花、癸○○、甲○○、乙○○、丑○○分別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冒標馬櫻花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及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馬櫻花、 江永發 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會簿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七四頁至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者與本件無關,亦查無冒標情節、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就癸○○部分之互助會是否冒標,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曾坦承不諱,惟被害人(含癸○○本人)多人均未指訴被告有如何冒標癸○○部分之互助會(標息及何時冒標,金額如何),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未陳明癸○○部分之互助會如何遭冒標之情形,無從採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嗣於本院更審時亦迭次否認冒標癸○○部分之互助會,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冒標之犯行,是被告前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尚有未合,而有瑕疵,不足採憑,合併說明。
(二)查有關告訴人即被害人馬櫻花部分,依其在偵查中及本院更審時調查中指訴伊每會參與二會,都是活會,共六會,繳納共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加計利息應係一百四十萬元(偵查中稱共虧損約一百二十六萬元,金額大約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比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提出之冒標金額明細表,共冒標三會,金額亦分別為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元、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與告訴人之指訴甚為接近,且與被告其他次所提金額較為詳細,應較為正確。至告訴人馬櫻花所提計算之結果,尚與被告冒標金額有間。是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冒標馬櫻花部分共五會,實有未合,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不足採取。又冒標被害人勝美餅餔、順安商店(指甲○○)、子○○、辛○○、戊○○、庚○○等人之部分,金額依序為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四十六萬零五百元、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三十六萬零四百元、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上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明細表可稽。至被告於上開明細表所列之積欠總額,尚涉冒標前後積欠或清償之民事債務關係,究難採憑予以計入。又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所陳之冒標金額,亦係屬伊冒標後積欠之金額,並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只記得伊有冒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但伊係於何時、以多少標息冒標會款,伊不記得了云云,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辯稱其前後共冒標六次,並否認有冒標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云云,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時改口供稱:馬櫻花參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均各二會,伊係冒馬櫻花之名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中冒標三會,但伊並未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冒馬櫻花之名標取會款云云,供述前後不一,並不可採。而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江永發、馬櫻花等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簿上,既有記載各次標息若干,自應參酌該互助會會簿上所記載之標息作為被告冒標後,向其餘活會會員十四人詐欺之依據,惟就其中馬櫻花遭冒標之二會部分(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另一會員江永發所提出之標息,互有不同,無從憑採,且因馬櫻花自為被害人,自無法獲悉該部分真情,被告又提出不利於己之冒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自應以被告所提為正確。就被害人庚○○被冒標部分,馬櫻花所載亦與被告所提之冒標金額不同,惟被告所提亦屬較不利於己,自亦宜採被告所提出之冒標明細表為妥適。至其餘標息部分,江永發就其所提之標息,與馬櫻花者亦不盡相同,惟以馬櫻花之記載較為完整,且與被告所提之冒標金額相符,自應以馬櫻花所提之互助會簿所載標息為依據。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標息冒標後,再另向活會之告訴人馬櫻花等會員分別告知標息以詐取會款(詳細情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被冒標人姓名、受害人、標息金額、詐欺金額)等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雖證人劉銀來、 劉俊麟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錢寄謝竹子處轉代書放利息,謝竹子倒會,始導致被告冒名標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此為被告供述明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約定,此乃表示某活會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互助會所使用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冒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壬○○○(丁○○經營)、順安商店(甲○○以所經營之順安商店名義入會)、辛○○、子○○(已歿,係以丙○○之妻子○○名義入會)、戊○○、庚○○等被冒標之情節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於各該次冒標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令人誤解每次冒標之人非僅一人,且附表三之計算標息、冒標之金額,有係以擬制方式(以二千元底標計算等情形),原判決謂無法認定而以底標一千二百元作為冒標之標息,尚有未洽,已有可議,並就被害人馬櫻花互助會部分誤認遭五次冒標,癸○○(即陳明志名義部分),亦誤認有遭冒標等情,均有未洽;(二)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於開標後皆予以丟棄,此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本件偽造之標單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原審認本件偽造之標單,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因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附表所示其冒標之會非多,且已部分清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已賠償告訴人馬櫻花、癸○○、甲○○、乙○○、丑○○等人部分金額,為告訴人馬櫻花、癸○○、甲○○、乙○○、丑○○所陳明在卷,然被告己○○詐欺所得之數額高達三百九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互助會起訖時間: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七人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鎮○○路○段○○號
四、開標時間: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
五、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六、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七、停標時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八會)起未開標
八、冒標情形:合計共詐得0000000元┌──┬──────┬───────┬───┬─────┬────┐│編號│日期│冒標姓名│受害人│標息│詐欺金額│├──┼──────┼───────┼───┼─────┼────┤│一│八十五年七月│子○○│子○○│三千五百元│460500元│││二十五日│││(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餘活│││││││會會員│││└──┴──────┴───────┴───┴─────┴────┘┌──┬──────┬───────┬───┬─────┬────┐│二│八十五年九月│勝美餅餔│丁○○│三千三百元│470500元│││二十五日│││││││││其餘活│││││││會會員│││├──┼──────┼───────┼───┼─────┼────┤│三│八十五年十一│順安商店│甲○○│三千六百元│473200元│││月二十五日││及其餘│││││││活會│││├──┼──────┼───────┼───┼─────┼────┤│四│八十六年一月│馬櫻花(一會)│馬櫻花│四千三百元│472700元│││二十五日││及其他│││││││活會會│││││││員│││└──┴──────┴───────┴───┴─────┴────┘附表二:
一、互助會起訖時間: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六人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鎮○○路○段○○號
四、開標時間: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
五、每會金額:二萬元
六、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七、停標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十四會)起未開標
八、冒標情形:合計共詐得876550元┌──┬──────┬───────┬───┬─────┬────┐│編號│日期│冒標姓名│受害人│標息│詐欺金額│├──┼──────┼───────┼───┼─────┼────┤│一│八十五年十一│馬櫻花(一會)│馬櫻花│四千零五十│431150元│││月十五日│││元││││││並詐欺│││││││其他活│││││││會會員│││└──┴──────┴───────┴───┴─────┴────┘┌──┬──────┬───────┬───┬─────┬────┐│││辛○○│辛○○│三千九百元│445400元││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並詐欺│││││││其他活│││││││會會員│││└──┴──────┴───────┴───┴─────┴────┘附表三:
一、互助會起訖時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五人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鎮○○路○段○○號
四、開標時間:每月五日下午八時
五、每會金額:二萬元
六、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七、停標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第五會)起未開標
八、冒標情形:合計共詐得0000000元┌──┬──────┬───────┬───┬─────┬────┐│編號│日期│冒標姓名│受害人│標息│詐欺金額│├──┼──────┼───────┼───┼─────┼────┤│一│八十六年一月│戊○○│戊○○│五千二百元│360400元│││五日│││││││││其餘活│││││││會會員│││└──┴──────┴───────┴───┴─────┴────┘┌──┬──────┬───────┬───┬─────┬────┐│二│八十六年二月│馬櫻花(一會)│馬櫻花│四千零五十│431150元│││五日││及其餘│元││││││活會會│││││││員│││├──┼──────┼───────┼───┼─────┼────┤│三│八十六年三月│庚○○│庚○○│五千七百元│374600元│││五日││及其餘││(嗣即退│││││活會會││還會員)│││││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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