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一四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暨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世紀影視社」之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為一甲影視社,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及錄影帶為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決戰猩球、衝出封鎖線、星際大戰二部曲等視聽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經由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公司(下稱美商福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得為重製、經銷、或出租專供家用之錄影帶(
即VHS)、影音光碟(VCD)及數位式影音光碟(即DVD)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著作;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霹靂封靈島」視聽著作係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經由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文章 、 黃文擇 取得授權,得為VHS、VCD、DVD之發行、重製、出租、再轉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編號七所示「三更」之視聽著作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經由香港商ApplausePicturesLimited之授權而取得在台灣甲區之VHS、VCD、DVD重製、出租、出售、公開播映等權利,為享有視聽著作權之權利人,詎乙○○竟竟圖出租及販售營利,並基恃以為生之常業之犯意,未經得利公司、中龍公司、群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錄影機(未據扣案)等設備,擅自重製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附表編號1、2、3所示影音光碟片後,以一片五十元,二片一百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重製中龍公司享有附表編號4、5、6霹靂封靈島系列影片則以每集二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資為生活之憑據,分別侵害得利、中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分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先後扣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VCD及錄影帶。詎乙○○仍承繼前揭常業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以一部二片一百元之代價,向某不詳男子購入他人未經群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三更」盜版視聽光碟後,即意圖營利,在所經營之世紀影視社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牟取不法之利益,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再度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盜版光碟。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中龍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群體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重製及分別出租、出售得利、中龍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視聽著作著光碟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出租群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三更」盜版影片之情事,辯稱:當時已經停止營業,且所購買之「三更」影片係正版而非盜版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一至編號三所示決戰猩球、衝出封鎖線、星際大戰二部曲等視聽著作,係
得利公司經由福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得為重製、經銷、或出租專供家用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數位式影音光碟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著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得利公司提出授權合約書暨其附件、行政院新聞局所核發之相關執照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三十五頁至五十二頁、五十五至五十七頁、第六十至六十一頁)。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霹靂封靈島」視聽著作係告訴人中龍公司經由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章、黃文擇取得授權,得為錄影帶、影音光碟及數位式影音光碟發行、重製、出租、再轉讓等行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中龍公司提出授權書暨附表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二十七頁)。附表編號七所示「三更」之視聽著作係群體公司經由香港商ApplausePicturesLimited之授權,而取得在台灣甲區之VHS、VCD、DVD之重製、出租、出售、公開播映等權利之事實,亦據群體公司提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警㈢卷第二十三頁),告訴人得利公司、中龍公司、群體公司此部分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被查到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複製光碟片?)《指中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霹靂封靈島部分》是」、「我從別家店拿來複製;一片出租二十元,我那天是放在櫃檯上被查到」、「(問:被查獲盜版重製得利影視享有著作權影片?)是,一片賣五十元,一部二片賣一百元;我是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人買來之後幾天就複製欲販售」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卷第八頁背面倒數第五行起、第九頁倒數第六行)。於原審供稱:「(問:霹靂封靈島十八集何時給你?)十八集是四月份停止授權後向同業拿片,自己重製的,沒有與中龍公司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於最後一次被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被查獲未經群體公司同意授權重製之光碟VCD「三更」一部二片是我向鳳山市○○路夜市向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一部二片一百元代價購得,用途是以該片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營利等語(見警㈢卷第一頁背面),證人 李孟庭 (即群體公司之法務人員)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如何知道有侵害群體公司著作權行為?)因為我有按址前往蒐證,並有租到盜錄光碟片片名三更,出租編碼PU32」等語(見警㈢卷第四頁背面),事後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經營之「世紀影視社搜索時,確在抽屜內扣得上開片名為「三更」之影片,且依出租電腦螢幕觀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一日、五月九日均有出租之紀錄,且編號確為PU32號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㈢卷第十五頁),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一百元之賤價購得等語,及被告係從事出租影音光碟、錄影帶為業多年等情觀之,所購得之「三更」影片應係盜版光碟,被告亦知悉係盜版光碟,且迄於被查獲時仍提供出租無訛。被告辯稱「三更」係合法之光碟云云,委無可採。
㈢告訴人中龍公司之代理人 許恭誠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如有授權就可複製出租;
被告是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違約,我們有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他有欠我們三萬元,所以我們才會終止契約等語,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卷第九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中龍公司係於四月十日(按係九十一年)違約時停止授權;霹靂封靈島十八集是停止授權後向同業拿片,自己重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關於中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霹靂封靈島」部分,被告係於終上授權後,未經取得再授權而擅自重製亦堪認定。
㈣按所謂常業犯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
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亦即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只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及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即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莫不皆以營利維生自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以經營「世紀影視社」(營利事業登記為一甲影視社),出租影音光碟片及錄影帶為業,此經其自承在卷,雖被告所出租合法之光碟數目非少,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十七頁),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及錄影帶占合法出租之光碟比率甚微,惟被告既於重製或購入後以之出租、販售營利,顯見被告有以販賣、出租所得作為生活費用來源憑據,其有以出租、販賣盜版光碟、錄影帶所得為業之常業犯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或兼犯前揭二條以上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或兼犯前揭二條以上之罪,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為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則應擇其重者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所為,於行為時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而有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情形,應擇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實行,其中第九十四條除增列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罪外,原條文已移為第一項,並修正為「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以下罰金」,亦即有期徒刑部分未修正,而罰金刑部分已由原來「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後出租侵害告訴人群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部分起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為常業犯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及就被告事後出租侵害告訴人群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部分併為審判,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不多,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尚非嚴重,且其就著作權相關之法律概念尚有未明,以致觸法,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顯有悔意,且現已停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迄今已逾五年,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得利、中龍、群體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情節尚非嚴重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及錄影帶均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編號│影片名稱│著作權人│數量│├───┼───────────┼───────────┼───────────┤│一│決戰猩球│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一部二片(VCD)│├───┼───────────┼───────────┼───────────┤│二│衝出封鎖線│同右│一部二片(VCD)│├───┼───────────┼───────────┼───────────┤│三│星際大單二部曲│同右│一部二片(VCD)│├───┼───────────┼───────────┼───────────┤│四│霹靂封靈島五至十二集│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集二片八集計十六片│├───┼───────────┼───────────┼───────────┤│五│霹靂封靈島十三、十四集│同右│每集十片計二十片VCD│├───┼───────────┼───────────┼───────────┤│六│霹靂封靈島十七、十八集│同右│每集三捲共六捲錄影帶│├───┼───────────┼───────────┼───────────┤│七│三更│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一部二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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