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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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詩傳 即成燁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黃建禎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 受告知訴訟人 鍾慶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鍾慶鉉於民國102年6月6日起,向原告劉詩傳即成燁企業社購買商品,原告屢次以傳真經被告順冠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楊桂玲 確認後,將貨物送至其所指定之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後,被告即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原告遂以被告名義為抬頭開立發票交付與被告。詎被告竟於102年7月間,否認訴外人鍾慶鉉為其代理人,拒絕給付該月份(交易期間為同年月1日至23日)貨款新臺幣(下同)306,238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曾在本件調解程序中指出訴外人鍾慶鉉為另一包商。
2.本件貨物均依被告指示送交所指定之工地,相關送貨單均由工地現場之訴外人鍾慶鉉簽收。且原告於102年6月6日第1次訂貨,嗣於同年月10日送貨之貨款71,229元,係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扣除尾數零頭後,以電匯轉帳方式給付72,200元;原告於同年7月3日第2次貨款部分,被告亦於同年8月16日電匯給付72,000元。足見訴外人鍾慶鉉為被告方面人員。是本件上開306,238元貨款既同樣係依被告訂貨而送達被告工地,並由訴外人鍾慶鉉簽收,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亦以「順冠營造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被告均加以承認且付款,足見被告確為與原告交易之買受人,自應負付款之責任。否則,倘被告僅係為訴外人鍾慶鉉付款,則原告之發票抬頭即應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鍾慶鉉,而非被告。
3.102年6月6日之貨款71,229元與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所匯之71,200元有些微差距,乃係被告依交易習慣扣除尾數兩位數金額作為折扣;又相關交易時間與付款時間及開立發票時間不一之情形,乃係因被告要求整批開立所致;再
102年7月2日至23日間出廠之貨物(編號4743、4629、4634、4641、4671、4689、4051、4057等送貨單),因訴外人鍾慶鉉告知工期急迫,需要趕貨,經其向證人楊桂玲確認,證人楊桂玲同意可先行出貨後,其遂先行出貨,而未與同年月3日(編號4628號送貨單)之貨物款項一併會算,要求被告於同年8月16日付款。
4.又證人楊桂玲於審理時結證稱,不曾有任何廠商來電表示訴外人鍾慶鉉向其購貨而要求被告付款等語,且又陳稱因訴外人鍾慶鉉經濟狀況不佳,曾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予廠商,故在訴外人鍾慶鉉委託廠商將發票寄與被告時,其會將核對帳目,確認是否為訴外人鍾慶鉉之款項,再請訴外人鍾慶鉉複核,確認後匯款給廠商,再從訴外人鍾慶鉉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僅負責核對金額,至於是否可付款,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建禎處理等語。若本件訴外人鍾慶鉉為被告之小包商,且係其與原告交易,則貨品狀態與價格,理應由訴外人鍾慶鉉與原告確認,何須被告審查後再與訴外人鍾慶鉉確認?又訴外人鍾慶鉉何不自行領取工程款以為掌控利用,反由被告管理扣除?再佐以訴外人楊桂玲另結證稱:訴外人鍾慶鉉與原告談好後,原告會傳真出貨單過來,其與訴外人鍾慶鉉確認金額及貨物後,即會蓋章回傳給原告等語。堪認被告始為與原告交易之買受人。
5.再證人即原告會計訴外人 陳麗麗 亦結證稱:因為當初交易時確認金額係與被告確認,因此認定訴外人鍾慶鉉為被告方面之人;另原本係將7月1日至31日間37萬餘元之金額全部寫在同一張發票上,連同明細寄給被告,但證人楊桂玲將明細退回,並以字條要求補開7月16日款項72,009元,其乃將發票金額分開成2份,再寄過去給被告,被告將72,009元發票收下,過了一陣子才將306,238元貨款之發票退回等語。足見原告應如何開立發票,均係依據被告意思而為,故被告確為本件交易之買受人。
6.證人陳麗麗於處理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801號支付命令事件時,僅係書面處理,故不認識訴外人鍾慶鉉。本件因與訴外人鍾慶鉉間有99年度司促字第6801號事件,故當初原告於訴外人鍾慶鉉表示要購貨時,拒絕與訴外人鍾慶鉉交易,但訴外人鍾慶鉉稱係被告要購買,並表示可向被告電話確認,其去電向證人楊桂玲確認,證人楊桂玲表示可以出貨,其始答應交易,且事後被告亦曾來電催貨。原告最早係於102年6月10日提供貨物與訴外人鍾慶鉉。
7.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鍾慶鉉間工程合約書,雖記載有工程總價,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或時間、方式,顯有異常。且該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該工程不因物價、工資或匯率變動而調整工程金額,訴外人鍾慶鉉不得於契約簽訂後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工程總價或提出任何補償,則被告豈有為訴外人鍾慶鉉超額支付90,533元(被告稱已為訴外人鍾慶鉉支出232,360元,但工程合約書總價僅為2,233,
074元)之理?是可知被告方為本件交易買受人,否則其即無義務為訴外人鍾慶鉉超出工程合約以外款項付款之義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鍾慶鉉並非被告之員工,而僅係工程包商,兩者間僅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訂購或收受貨物,原告所指交易乃係其與訴外人鍾慶鉉間買賣,此由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已明確指出訴外人鍾慶鉉乃係另一包商,並非被告員工,且原告亦無法指出究係被告何員工向其訂貨並為收受,可得明證。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3日所送出之貨物(編號4628號送貨單),於同年9月2日開立發票,而其於同年7月2日至23日間所出貨之貨物,發票日期則係記載為同年9月6日,而未與7月3日之貨物一併計算開立發票,此乃因訴外人鍾慶鉉可向被告請款之範圍僅止於同年9月2日前之交易款項,此後即無任何款項可再請領,故原告在同年9月6日已無法聯絡到訴外人鍾慶鉉之際,始將剩餘貨款另行開立發票寄送與被告並要求付款,被告亦因此拒絕付款並將發票退還原告。
(三)證人楊桂玲於審理時結證稱:卷附原告所請求之306,238元貨款明細上貨物並非被告所購買,而係訴外人鍾慶鉉向原告所訂購;訴外人鍾慶鉉向被告承包工程之請款方式,因訴外人鍾慶鉉經濟狀況不佳,曾要求被告將款項直接匯予廠商,再自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故均係由訴外人鍾慶鉉委託廠商將發票寄至被告公司,其予以核對確認為訴外人鍾慶鉉之款項後,再請訴外人鍾慶鉉前來複核;證人陳麗麗來電時,均係要求確認訴外人鍾慶鉉訂單,因該等交易均係訴外人鍾慶鉉與原告間交易,其無權限決定,故其均與訴外人鍾慶鉉確認後再做處理,且不曾向原告表示無需確認可直接出貨;若訴外人鍾慶鉉與原告談妥,原告始會傳真出貨單來確認,其向訴外人鍾慶鉉確認與原告交易之價格及貨物後,方會蓋章回傳與原告等語。因此,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鍾慶鉉。
(四)又證人陳麗麗於審理結證稱:其自97年6月21日迄今,均在原告公司服務,擔任唯一之會計6年多,負責報帳、金錢支出、收入業務,訴外人鍾慶鉉與原告交易時,每次係先向其簽收,再前往工廠取貨等語,並先陳稱:其認為訴外人鍾慶鉉乃係跑單幫之獨資業者,並非受顧於被告等語,旋又改口稱訴外人鍾慶鉉係被告人員等語,說詞反覆,難以採信。再證人陳麗麗就102年9月2日與6日之統一發票開立過程,並證稱在其前往原告公司任職前,並未曾與訴外人鍾慶鉉接觸過等語,所述與卷附原告發票資料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801號支付命令卷內事證不符。足見證人陳麗麗證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否認原告曾在訴外人鍾慶鉉與其交易前,來電向證人楊桂玲或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建禎確認可否與訴外人鍾慶鉉交易,亦否認曾去電向原告催貨。
(六)被告與訴外人鍾慶鉉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無付款方式約定,係因雙方約定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一次付款,惟因施工半途,訴外人鍾慶鉉於102年5、6月間即表示資金不足,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始先行支付現金600,
000元,事後訴外人鍾慶鉉又表示資金不足,被告方要求監督付款,亦即貨品交付後,被告才付款與原告。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證人陳麗麗於99年8月30日為原告撰狀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鍾慶鉉核發支付命令,其事實及理由為訴外人鍾慶鉉於97年1月27日前向其購買五金及鐵材等商品,簽立發票日期為97年1月27日,付款日為同年4月30日之面額300,00
0元本票1張,約定應於付款日清償貨款,然訴外人鍾慶鉉屆期未為清償,因此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15日經訴外人鍾慶鉉之女 鍾意瑩 簽收而合法送達,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
2.被告於102年間承攬簽訂「苗栗縣外埔漁港浮動碼頭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
3.訴外人鍾慶鉉於102年間起,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接獲訴外人鍾慶鉉訂購後,即將訴外人鍾慶鉉簽名確認之購物明細,以及發票傳真或寄送與被告,經被告承辦人員與訴外人鍾慶鉉確認為所購入貨物,且帳面金額核算無誤後,被告承辦人員即直接將貨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內。
4.證人陳麗麗曾於102年6月28日傳真,金額總計68,580元之明細與被告,指定收文對象為訴外人鍾慶鉉與證人楊桂玲,證人楊桂玲經向訴外人鍾慶鉉確認後,蓋用被告發票章後回傳與原告。
5.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日經發包機關苗栗縣政府驗收認定逾期,並有如本院卷第163頁驗收紀錄所載驗收內容與續驗內容之缺失。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鍾慶鉉於102年間是否為被告使用人?
2.訴外人鍾慶鉉於102年間如非被告使用人,則其與被告間對原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3.被告是否應依據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原告306,238元之系爭貨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鍾慶鉉間工程合約書(參見本院卷一第98-101頁)未約定付款期限及方式,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觀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其上訴外人鍾慶鉉署押,「鍾」字之「重」字部份,其首筆均係以「、」落筆,而非「ˊ」,「慶」字則以「、」、「厂」、「犬」一筆寫成,其寫法與筆順與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上訴外人鍾慶鉉署押相符(參見同上卷第30、33、38-42頁),工程名稱亦確實與系爭工程相關,施作履行期間為102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也與卷附苗栗縣政府驗收紀錄無矛盾(參見同上卷第154-155頁),且經被告當庭提出原本勘驗相符(參見同上卷第243頁),足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而契約約款內容是否妥適,核屬締約兩造間是否因此發生履行糾紛之層次,洵與其形式上真正無涉,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質疑,尚屬無據。
(二)訴外人鍾慶鉉分別在原告所開立之102年7月2日、4日、5日、11日、17日及23日,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送貨單簽名確認,且該等送貨單總金額為291,655元,加計營業稅後,其金額為306,23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02年
9月6日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應受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為據(參見本院卷一第36-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6,238元是否有理由,乃繫諸於訴外人鍾慶鉉是否為被告之使用人,或與被告間就306,238元之交易對原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關係為據。茲分述如下:
(三)訴外人鍾慶鉉於102年間是否為被告使用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以其所交付之貨物均係由訴外人鍾慶鉉出面訂購,再由被告確認並付款,而主張訴外人鍾慶鉉為被告之使用人,其與原告間交易之買賣契約效力應歸屬於被告。然其就訴外人鍾慶鉉是否為被告所聘僱之員工,並未提出勞工保險資料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顯有不足,而難遽採。
(四)訴外人鍾慶鉉於102年間如非被告使用人,則其與被告間對原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鍾慶鉉於97年1月27日前向其購買五金及鐵材等商品,簽立付款日為97年4月30日之面額300,00
0元本票,約定於付款日清償貨款,然屆期未為清償,而委由證人陳麗麗於99年8月30日具狀撰狀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鍾慶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02年6月間訴外人鍾慶鉉再度與其洽談買賣之際,其對於訴外人鍾慶鉉經濟狀況不穩,早有相當之瞭解。是原告就訴外人鍾慶鉉是否確為被告之代理人,可否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即主張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容有可疑。
3.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鍾慶鉉最初交易時,曾經去電向被告及證人楊桂玲確認訴外人鍾慶鉉是否為代理人,且被告事後亦曾來電催貨等情,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在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之情形下,其主張自無法認為真正。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2年6月28日傳真(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其上收件對象除「鍾先生」(即訴外人鍾慶鉉)外,另並列載有代表證人楊桂玲之「楊小姐」字樣。是若訴外人鍾慶鉉確為被告之代理人,則其既已與原告親洽訂貨,衡諸常情,被告僅需與證人楊桂玲確認付款即可,何須再將交易內容傳真與訴外人鍾慶鉉確認?原告又何須在每次交易中,均經被告確認回傳後,始願出貨?被告亦何須如此方同意付款?故自兩造上揭繁複之確認出貨與付款程序以觀,原告於交易時就訴外人鍾慶鉉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應已有重大懷疑。
4.再依原告所提出未記載金額及送貨者之送貨單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上「客戶名稱」記載為「成燁企業社」,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亦與原告所使用者相同,並有訴外人鍾慶鉉簽名確認。而依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中,就本院以上開送貨單與本件關連性相詢時所陳:上開無金額送貨單,乃係訴外人鍾慶鉉直接向其上游拿貨,帳記載其頭上,其再另外補單等語(參見同上卷一第50頁)。堪認原告前曾任由非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之訴外人鍾慶鉉以其名義逕向上游廠商訂購貨物,其於事後再以補單方式追認該筆交易。是原告既曾先由訴外人鍾慶鉉出面以「成燁企業社」名義向上游廠商訂貨,並於事後補單追認交易,足見其對於非當事人親自訂貨時,應於事後另行確認之交易程序,甚為熟稔。因此,本件原告在接受訴外人鍾慶鉉以被告名義訂貨之際,何以不直接採取相同之模式,要求被告直經補送訂購單,反採行上開繁複之確認出貨與付款流程,更見其主張信賴訴外人鍾慶鉉為被告代理人等語,難以遽採。
5.另依被告與訴外人鍾慶鉉所簽訂之前開工程合約書記載,被告係於102年4月12日與訴外人鍾慶鉉簽約,由訴外人鍾慶鉉承包被告所標的之系爭工程施作,契約履行期間為同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而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現金支出傳票(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早於訴外人鍾慶鉉向原告洽購貨品前之
102年5月22日即已因系爭工程而支付訴外人鍾慶鉉100,
000元,且於同年6月10日,亦即原告首次出貨同日,另交付訴外人鍾慶鉉現金300,000元及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是苟訴外人鍾慶鉉並非被告之小包商,則其為何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被告又豈有在未滿1月之期間,連續交付款項達600,000元之理?
6.再證人陳麗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就你的認知,鍾慶鉉是某家公司的員工或是自己獨資經營的業者?)我覺得他是跑單幫的獨資業者,不是受僱於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查證人陳麗麗既擔任原告會計多年,且於99年尚可為原告具狀對訴外人鍾慶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具相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故其縱確實不解「獨資業者」之法律意義,但就是否「受僱於他人」,以及「跑單幫」等一般常用語詞,應無誤解之可能。是其在本院已為相當問題提問並為證述,已難認係甫接受訊問情緒緊張,而有陳述混亂可能之情形下,具體結證指出訴外人鍾慶鉉乃非受僱於他人之「跑單幫」等語,自屬可採。
7.證人陳麗麗雖於為上開陳述後,隨即改稱訴外人鍾慶鉉就像師傅,並曾介紹其公司即為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然其於就本件306,238元貨款會算及開立發票之過程為證述時結證稱:證人楊桂玲將明細退回時,以字條說明先支付72,000元,其餘部分將等驗收通過後再行付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6頁)。惟觀之證人陳麗麗所提出之證人楊桂玲手寫字條,其上乃係記載:「請補開8/16電匯72,009之發票,謝謝」等文字,並無任何其餘款項付款與否之陳述。經本院追問相關細節,證人陳麗麗始改陳稱其收受上開字條後,將原本為37萬餘元之帳目拆成2份後,重新寄送與被告,證人楊桂玲並未告知扣除72,009元以外之帳目要如何處理(參見同上卷第187頁)。
且證人陳麗麗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復證稱:原告公司之帳目均由其經手,但未曾經手過訴外人鍾慶鉉有欠款紀錄,其在原告服務6年期間,訴外人鍾慶鉉均未曾前來公司向其拿過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90頁),顯亦與前揭證人陳麗麗於99年8月30日為原告撰狀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鍾慶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鍾慶鉉支付積欠貨款等情不符。足見證人陳麗麗就本件雙方交易過程中不利於原告之情節,所述容有偏頗,故其改口指稱訴外人鍾慶鉉之公司即為被告等語,不足採信。
8.另依證人即訴外人鍾慶鉉之下包廠商 謝鐏億徐瀚祥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法據以為訴外人鍾慶鉉與被告間有何表見代理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鍾慶鉉洽談前,既已明知訴外人鍾慶鉉經濟狀況不佳,又對非當事人間交易事後應予直接確認之交易習慣有所認識,且就訴外人鍾慶鉉是否確為被告代理人已有重大懷疑,其員工即證人 陳麗麗復 已查知訴外人鍾慶鉉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則其就訴外人鍾慶鉉並非被告代理人乙節,自應已有認識。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於收受原告確認訂購之傳真資料,以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之發票後,均未曾主動為反對表示並為付款,原告亦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要求被告就訴外人鍾慶鉉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被告是否應依據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原告306,238元之貨款?本件訴外人鍾慶鉉既非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間對原告又不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復未與原告為交易,則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306,238元。
(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6,238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本院於判決其勝訴時為職權之發動,且其訴既經駁回,本院依法自無由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順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提起反訴(以本院收文為準),其訴之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劉詩傳即成燁企業社(下稱反訴被告)給付500,917元及其利息,其金額雖已逾500,000元,原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9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後(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送達證書),並未為異議,且於後續審理程序中逕為實體辯論,復於同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參見同上卷第242頁),是本件就反訴部分,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
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金錢之給付。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反訴原告承攬苗栗縣政府所招標之系爭工程後,發包與訴外人鍾慶鉉承作。惟訴外人鍾慶鉉於承攬期間所使用之導框固定滾輪組,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判定不符規定,且導框與固定基樁滾輪組有發生坍塌、斷裂、變形及鬆動(脫)等瑕疵,要求反訴原告全部重新施作。反訴原告旋即要求訴外人鍾慶鉉依約重新施作,然訴外人鍾慶鉉置之不理,且聯絡無著,反訴原告乃另行發包重作,因而支出500,
917元。本件如認定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在貨物買賣之供貨契約,則反訴原告即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貨品零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9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所指有瑕疵之貨品,並非反訴被告所販賣交付,且縱該貨品確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亦因該規格不符之瑕疵為可立即發現,反訴原告收受後未立即通知,依據民法第
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反訴被告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況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重作工程合約總價額僅為270,
000元,並非500,917元。
(二)反訴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鍾慶鉉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反訴被告否認為真正。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訴外人鍾慶鉉並非反訴原告之受僱人,且與反訴原告間對反訴被告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既經本訴認定明確,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其與反訴被告間貨物買賣之供貨契約,認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失500,917元,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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