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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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過失傷害」之記載,應更
正為「業務過失傷害」;主文欄關於「王明亮因過失傷害人」之
記載,應更正為「王明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前提下,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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