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呂明憲
被   告  楊清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貸款
,嗣被告於核准額度內得持現金卡向原告貸款,若有遲延還
款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截至92年6月24日止,被告
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988元迄未償還。又被告於
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
費,截至93年2月15日止,尚欠應付帳款21,519元(其中簽
帳款本金18,985元,利息2,534元)。原告乃依消費借貸法
律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借貸及信用卡帳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款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玉雙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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