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李培巖
被   告  吳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間,替訴外人 徐浩 向訴外人 簡國華 借款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徐浩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轉交給簡國華作為屆期清償
之用。原告亦同時簽發一紙3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予徐浩,作為收受系爭支票之相對擔保。原告以系爭支票
向簡國華借得30萬元後,即已將該30萬元現金交付徐浩受
領。徐浩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催討,徐浩
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為藉口,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且
避不見面。
(二)詎料於106年3月間,系爭支票到期卻不獲兌現。原告無
法聯繫徐浩,只好代為清償徐浩對簡國華之30萬元支票債
款,未料原告日前卻突然接獲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
之107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原
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即被告,亦未與其有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完全無法接受

(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依據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欠缺發票曰期之本票無效,故系爭
本票應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對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四)退萬步言,即便認為系爭本票客觀上已認係有效票據,但
原告已經代為清償徐浩對簡國華之借款,系爭本票基礎之
原因事實已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由於訴外人徐浩既已聲稱系爭本票業已遺
失,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明顯係出於惡意或無償取得,原
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
(五)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焦建國 委託被告向原告催討票款,然原
告與焦建國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雙方之間所有民事糾
紛達成和解,作成和解書,其中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即訴
外人徐浩與簡國華間之借款事宜,原告已經幫徐浩還清,
且焦建國前曾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本票為原告合法受讓債權取得,係訴外人焦建國將票據
之債權直接轉讓予被告。只要原告將原告與焦建國之和解書
傳給被告,被告便不再追究此筆票款。
四、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64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6463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及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系爭本票為訴外人焦建國委託被告向原告催討票款之事實
,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焦建國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持有係經由焦建國交付而來乙節,亦
不爭執,雖辯以系爭本票係焦建國將票據之債權直接轉讓
予被告,為原告合法受讓債權取得云云,並提出債權讓予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質諸證人焦建國亦證稱:「(提示債權讓與協議書、本票
影本)(問:是否有將這張票的債權讓與給被告?)我不
是讓與債權給被告,是委託被告把錢要回後還我一部分,
三七分帳,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亦未否認其並未以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足認被
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灼然至明。
(三)關於原告已與被告之前手焦建國和解乙節:
原告主張其與焦建國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雙方之間所
有民事糾紛達成和解,作成和解書,其中亦包含系爭本票
債權之事實,業經證人焦建國到庭證稱:「(問:有關於
原告跟你之間的債務是否已經和解?)原告有給我十萬元
,我就說算了不再追究,本來應該欠我兩百多萬元,最後
用這十萬元和解。」、「(問:你跟原告用十萬元和解的
兩百多萬元債務有無包含這張三十萬的本票債務?)有,
所有本票支票的債務都不再追究。」等語明確(參見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調取該署107年度檔偵字第3648號原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
卷宗後影印之卷內原告與焦建國、 焦天浩 間之和解書影本
1紙附卷足按。準此,身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已與執票人
即被告之前手焦建國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成立和解,焦建國
對於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均已拋棄。
(四)關於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乙節: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4條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焦建
國之票據權利,而焦建國既就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成立和
解,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自得援引此一
抗辯事由對被告予以主張,被告則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原定108年9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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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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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李培巖│30萬元│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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