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李培巖
被 告 吳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間,替訴外人 徐浩 向訴外人 簡國華 借款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徐浩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轉交給簡國華作為屆期清償
之用。原告亦同時簽發一紙3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予徐浩,作為收受系爭支票之相對擔保。原告以系爭支票
向簡國華借得30萬元後,即已將該30萬元現金交付徐浩受
領。徐浩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催討,徐浩
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為藉口,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且
避不見面。
(二)詎料於106年3月間,系爭支票到期卻不獲兌現。原告無
法聯繫徐浩,只好代為清償徐浩對簡國華之30萬元支票債
款,未料原告日前卻突然接獲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
之107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原
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即被告,亦未與其有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完全無法接受
。
(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依據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欠缺發票曰期之本票無效,故系爭
本票應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對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四)退萬步言,即便認為系爭本票客觀上已認係有效票據,但
原告已經代為清償徐浩對簡國華之借款,系爭本票基礎之
原因事實已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由於訴外人徐浩既已聲稱系爭本票業已遺
失,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明顯係出於惡意或無償取得,原
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
(五)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焦建國 委託被告向原告催討票款,然原
告與焦建國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雙方之間所有民事糾
紛達成和解,作成和解書,其中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即訴
外人徐浩與簡國華間之借款事宜,原告已經幫徐浩還清,
且焦建國前曾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本票為原告合法受讓債權取得,係訴外人焦建國將票據
之債權直接轉讓予被告。只要原告將原告與焦建國之和解書
傳給被告,被告便不再追究此筆票款。
四、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64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6463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及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系爭本票為訴外人焦建國委託被告向原告催討票款之事實
,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焦建國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持有係經由焦建國交付而來乙節,亦
不爭執,雖辯以系爭本票係焦建國將票據之債權直接轉讓
予被告,為原告合法受讓債權取得云云,並提出債權讓予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質諸證人焦建國亦證稱:「(提示債權讓與協議書、本票
影本)(問:是否有將這張票的債權讓與給被告?)我不
是讓與債權給被告,是委託被告把錢要回後還我一部分,
三七分帳,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亦未否認其並未以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足認被
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灼然至明。
(三)關於原告已與被告之前手焦建國和解乙節:
原告主張其與焦建國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雙方之間所
有民事糾紛達成和解,作成和解書,其中亦包含系爭本票
債權之事實,業經證人焦建國到庭證稱:「(問:有關於
原告跟你之間的債務是否已經和解?)原告有給我十萬元
,我就說算了不再追究,本來應該欠我兩百多萬元,最後
用這十萬元和解。」、「(問:你跟原告用十萬元和解的
兩百多萬元債務有無包含這張三十萬的本票債務?)有,
所有本票支票的債務都不再追究。」等語明確(參見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調取該署107年度檔偵字第3648號原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
卷宗後影印之卷內原告與焦建國、 焦天浩 間之和解書影本
1紙附卷足按。準此,身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已與執票人
即被告之前手焦建國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成立和解,焦建國
對於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均已拋棄。
(四)關於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乙節: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4條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焦建
國之票據權利,而焦建國既就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成立和
解,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自得援引此一
抗辯事由對被告予以主張,被告則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原定108年9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TH0000000│李培巖│30萬元│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