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楊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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