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月9日假釋期
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6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3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甲執行刑)。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執行刑、④之罰金刑、⑤案件接續執
行,於10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
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告劉德松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07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北平國小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3杯及啤酒1
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與田新六街口
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劉德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