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經原告審核後撥款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
國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224元,每月28日
繳款,共分60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4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截至目
前為止,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至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案原定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宣判,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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