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珀璇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488號支付命令予
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社區管理費用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統領名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600元,詎被告欠繳107年2月
份及3月份之管理費計1,200元,迄未繳納,經原告於107
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
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聲明異議狀中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統
領名廈管理費107年收費狀況表、系爭社區107年12月31日
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至30頁、第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社區管理
費已達2期,已如前述;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於同條第6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亦有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被告既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
理費共計1,200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期以上,從而,原
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年6月22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案原定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宣判,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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