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778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 陳武德 於被告
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執字第37792號
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
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即95年8月份起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
收取,被告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查依財政部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訴外人陳武德於被告處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65,
176元,又訴外人陳武德自承於被告處每月所得40,100元,
被告自95年8月迄至96年8月應扣押187,133元(40,100x1/3
x13+年終獎金40,100x1/3=187,133=),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代扣訴外人陳武德薪資已達10萬元,等待本院
通知即如數匯至原告戶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武德於被告
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執字第37792號
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
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即95年8月份起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
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792號執行命令
及移轉命令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訴外人陳武德於95年6月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任職被
告公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
26日保承資字第09610405900號函(見第31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係於95年8月25日收到本院扣押令等情,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79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
扣押訴外人陳武德之薪資係147,033元(40,100X1/3x11=147
,033),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扣押年終獎金13,367元(40,100
x1/3=13,367),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武德有領取
前開年終獎金,是其該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次查,本件移
轉命令係「債務人陳武德對第三人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在新台幣壹拾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
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
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見第5頁),是被告應移轉
之債權,除10萬元外,另應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而系爭執
行費用之數額為768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於
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792號卷宗可稽,而系爭債權之利息為
82,2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第43
頁),是原告對訴外人陳武德有183,018元之債權,而被告
對訴外人陳武德應扣押之金額為147,033元,已如前述,是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47,033元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