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76號
原 告 流放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勇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跑酷無懼臺北場」活動之廣告行銷,
與原告接洽廣告代理服務,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委刊單,載明購買知名搜尋網站廣告及刊登於影
片分享網站之項目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廣告播
送時間為105年7月15日至105年9月12日(後調整為105
年7月18日至105年9月19日),付款期限為廣告走期結束
後30日,被告亦將委刊單蓋上發票章寄回傳予原告,雙方已
成立廣告代理契約,原告依約刊登廣告並提供報表告知被告
廣告行銷之辦理情形,然原告於廣告託播期間結束後依照委
刊單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惡意拖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被告蓋章之委刊單、廣告託播每週報表之信件列
表、105年10月26日結案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電子郵件、被告
告知原告其付款為90日之雙方通訊軟體記錄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且委刊單亦載明付款期限為廣告走期結束後30日付款,上
並具被告公司章(本院卷第5頁),是以,被告本應依照雙
方之約定於30日內付款。本院審酌卷內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本院卷第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