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羅傑銘
被 告 陳貴發 即聯勝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
於工程進行中,伊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即向被告要求改善
,惟被告並未改善,伊遂於99年12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
保護中心申請協商,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豈料被
告除不允諾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外,竟拒絕繼續完成系爭工
程,原告無奈只能另尋訴外人 徐熊福 修補瑕疵,並完成工程
,共支出13萬6,500元,因系爭工程總價款扣除伊已支付之
15萬元,及被告並未施作之工程3萬4,500元,尚積欠被告
工程款5萬2,500元,兩相抵扣後,伊尚有8萬4,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解決該紛爭,伊同意捨棄對原告工程尾款5萬
2,500元之請求權外,並同意另支出1萬8,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被告開之
立之收據2紙、照片、協商紀錄、訴外人徐熊福開立之收據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必須賠償伊另請訴外人徐熊福修
補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之8萬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
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
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
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
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
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台上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
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
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
費用。
(二)查原告主張伊發現瑕疵時,即通知被告修補,惟為被告所
拒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為
證(本院卷第23頁),惟據該調解書記載「七、協調內容
:1、申訴人主張:…。2、申訴人陳述:申訴人(指原
告)要求相對人(指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1)和室門
密封重做改為三扇或對開。(2)和室地板因安全問題要
求拆掉重做並使用海島型地板。(3)天花板重新批土並
油漆。(4)神明廳龍鳳板方向要調整好。(5)一樓兩
個門無法關閉,應予以更換。(6)上開瑕疵修繕後須延
長保固五年。相對人如同意上開六項要求並完成改善,申
訴人即支付尾款5萬7千元予相對人。或者上開(3)、
(4)、(5)項修繕完成,並支付三工拆除和室費用及
貼補和室與尾款差額1萬8千元費用補貼予申訴人。3、
相對人陳述:代理人只授權範圍為尾款5萬7千元不再向
申訴人要求給付,但後續工程則不再施作。4、本件另候
核辦。」等語,顯是兩造就糾紛應如何解決,所為之各自
陳述,原告認伊其在該協調會之主張,已可認是定期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顯有誤會。
(三)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中雖又主張:在99年
12月間,被告拒不見面時, 伊有 跟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
員 賴威任 說伊要請被告出面修補瑕疵及返還鑰匙,但是伊
找不到被告,請警員代為尋找,是警員可證明其有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云云,但是,催告性質上是準法律行為之一種
,其通知應類推適用法律行為之通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對話人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是除相對人有代理人外,催告之通知均應向相對人
本人為之,方生通知之效力,而警員賴威任並非是被告之
代理人,原告對警員賴威任表示要請被告出面修補瑕疵,
自不生對被告發生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效力。況且,原告
於民事準備書狀(一)中稱:緣原告發現系爭裝潢工程有
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修補,惟被告竟避不見面亦拒接電話,
因被告當時持有原告系爭裝潢工程房屋之鑰匙,基於居宅
安全之考量,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於民國99年12月間請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賴威任警員協尋被告,經賴警員以電話方
式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出面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原
告當初為何請警員賴威任協尋被告,原告前後所述不一,
是警員賴威任是否知悉原告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亦非無
疑。
(四)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繕,
縱原告所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原告既未限期
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而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自於
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8萬4,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