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顧孟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
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
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
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查報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價
額,致本庭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庭請原告查報系爭
建物價額,原告表示無法查報,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價額,而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40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則為185平方公尺,是被告所執本庭103年度司南
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5,99
4,000元【計算式:32,400×185=5,994,000】,高於系爭建
物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價
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