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525號
原 告 崔田欣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上銘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陸
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