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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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帥峰 (通緝中)均為中國大陸四川省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我國高雄區漁會所屬高雄市錦德漁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祥裕公司)之「錦惠祥號」遠洋漁業漁船擔任船員,二人因係新手不願忍受船上工作之辛勞,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左右,在船上謀議先殺害船長 李茂雄 ,待取得李茂雄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手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滅口,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並計劃其中一人值夜班時,只要有機可乘,立刻叫醒另一位之後再行事。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即大溪地時間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日深夜),「錦惠祥號」在南緯三十八度三十一分、西經一百四十三度十三分海域(即紐西蘭東部公海海域)作業時,張帥峰輪值晚上第二班,發現船長李茂雄到船尾視察下鉤有機可乘,乃依計劃前往船員房間喚醒正在睡覺之甲○○,二人至船首儲藏室,張帥峰取得殺魚刀、鐵鎚各一把,甲○○取得殺魚刀、木槌各一把後,躲藏於船長室內。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李茂雄欲返回船長室時,甲○○即趨前向李茂雄佯稱要取藥服用,張帥峰趁李茂雄不備之際,迅持鐵鎚自李茂雄背後朝其頭部猛力敲擊,李茂雄因之昏倒,甲○○見狀,又持木槌連續敲擊李茂雄頭部,旋合力將李茂雄移至船長室內,分持鐵鎚再度敲擊李茂雄頭部,甲○○惟恐其他船員發現,乃至船上餐廳取出毛巾二條擦拭現場血跡,並將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茂雄之眼鏡及木槌等物藏置於駕駛室之紙箱內,在駕駛室兩側把風。而張帥峰進入船長室後,即持殺魚刀朝李茂雄頸部猛力砍殺數刀,致李茂雄因兩側頸動脈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後,即動手搜尋船長室內之錢財及手槍,因未搜得手槍及財物,致劫財部分未能得逞。張帥峰自認沒有手槍無法對付其他船員,二人遂跑至船首放置救生筏處企圖放下救生筏脫逃,適為二俥 尹壽喜 發覺有異而報告輪機長 朱進耀 ,經朱進耀等人阻止,張帥峰見事機敗露立即越過左舷欄杆跳海逃逸,甲○○則於拉住欄杆欲跳海之際,遭朱進耀及船員 潘冬全 等人制伏,於該船航行至美屬薩摩亞港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殺魚刀、鐵鎚、木槌各一把、毛巾二條、眼鏡一副及甲○○當日所穿之長褲一條,嗣甲○○經引渡回國接受審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修正條文。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判決時,未及比較適用依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論罪(參照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論處罪刑,自屬無可維持。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因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予調查,始得據以量刑。再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故法院量刑時,如認無減刑原因且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者,即應依法量處死刑,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之範圍既已擴大,則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及量刑標準自與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之前不盡相同而有所增加,事實審法院就此自應詳予調查、審酌、說明。原審就此未及詳查、審酌,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與張帥峰是新船員,另二十七位船員均係河南籍,其二人上船後即遭老船員欺負,在船上工作二十幾天,接連被毆打二十幾天,在無法忍受之情況下,才向船長請辭要求遣送返鄉,因船長不理睬才發生命案云云(見更㈠卷第
八一、一00、一三一頁),上開有關犯罪情狀之有利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原審亦未予調查說明,自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帥峰謀議先殺害船長,待取得船長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手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將船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等情,但證人朱進耀證稱沒有見過船長攜帶手槍;被害人之子 李銘育 供稱其父出海時有帶美金,沒有帶槍等語(同上卷第五八、五九頁),其二人之供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併有可議。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原審判決後,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固非合法,但既經原審法院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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