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丙○○乙○○己○○庚○○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丙○○、己○○、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台、電話機肆台、錄音機肆台、錄音帶捌卷、計算機柒台、電話交換箱壹台、六合彩簽單壹卷、碎紙機壹台、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餘額新台幣貳拾叁元伍角、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餘額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貳元、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餘額新台幣陸拾肆元、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餘額新台幣伍佰零玖元,及現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丁○○、己○○、庚○○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皆因同一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三月、二月,均易科罰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丙○○亦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五人猶不知悔改,竟與甲○○、乙○○共七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連續在甲○○所租用之屏東縣屏東市○○街一百五十三號及一百五十五號(公訴人漏載一百五十五號)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凡所選之號碼(即俗稱港號)或重組之號碼(即俗稱臺號),與開獎六組號碼中任二組或三組相同即屬中獎,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及台號「組仔」、「特仔尾」等四種,由組頭賠付彩金予中獎者:簽注金港號與臺號均同,如註明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即以一百元一支計算,如未註明即以每支簽註金十元計算,簽中港號其簽注金以一百元計,「二星」賠付五千三百元,「三星」賠付五萬三千元,「組仔」、「特仔尾」如簽中係依倍數表賠付,最低九倍,最高三十三倍不等,如未簽中者,其簽註金悉歸甲○○所有。戊○○、丁○○、丙○○、乙○○、己○○、庚○○等六人,共同參與、分擔上開六合彩之接聽不特定賭客之簽賭電話、接收賭客傳真來之簽單整理、統計等工作,嗣為警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七台、電話機四台、錄音機四台、錄音帶八卷、計算機七台、電話交換箱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卷、碎紙機一台、丙○○存褶三本、庚○○存褶一本(公訴人誤載為丙○○存褶四本),及現金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戊○○、丁○○、丙○○、乙○○、己○○、庚○○固坦承有參與六合彩簽注之接聽電話、整理、統計等部分行為,惟戊○○、丁○○、丙○○、己○○、庚○○均辯稱:沒有支領薪水或報酬;而乙○○則辯稱:伊係受雇,每次幫忙約十八時至二十時許,可得伍佰元,沒有參與股或分紅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五六二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戊○○、丁○○、丙○○、己○○、庚○○、乙○○等六人既坦承有行為之參與,其所辯未有支領薪資云云,顯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其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七台、電話機四台、錄音機四台、錄音帶八卷、計算機七台、電話交換箱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卷、碎紙機一台、丙○○存褶三本、庚○○存褶一本(公訴人誤載為丙○○存褶四本),及現金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戊○○、丁○○、丙○○、乙○○、己○○、於上址之屏東縣屏東市○○街一百五十三號及一百五十五號(雖被告甲○○辯稱:僅在公民街一五五號做,一五三號沒有,然被告庚○○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搜索時伊在公民街一五三號樓頂,正從事六合彩賭博接收傳真簽單工作,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六合彩在一五三號做各等語,足臻上開二址均係提供賭博之場所)處所雖係位於民宅,然該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電話連絡或傳真等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七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戊○○、丁○○、己○○、庚○○於八十八年間皆因同一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三月、二月,均易科罰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甫執行完畢;丙○○亦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及被告甲○○自任組頭,並邀集有賭博前科之戊○○、丁○○、丙○○、己○○、庚○○等人參與犯行,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七台、電話機四台、錄音機四台、錄音帶八卷、計算機七台、電話交換箱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卷、碎紙機一台、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餘額二十三元五角、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餘額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餘額六十四元、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餘額新台幣五百零九元,及現金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頊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係伊向朋友 簡玉明 標會借的,係要繳交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現金係自銀行提領十萬元,其他係會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我朋友借我之會款云云,惟據被告所陳報之互助會單其簡玉明係九十年九月五日得標,而本件查獲日係同年十月四日,依常理,如所借用互助會款之得標金確與本件賭博無關,而係欲繳交貸款,被告焉會將之置於身上近一個月時間之久,被告所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委無足採。而其聲請傳換貸款人 簡明玉 欲證明該筆款項之來源,與此筆款項是否供作經營六合彩之用,並無關連,其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聲請就戶名為被告丙○○之存褶三本、戶名為庚○○之存褶一本(公訴人誤載為丙○○存褶四本)為沒收之宣告等語。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提供為遂行犯罪之器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由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而上開存褶雖係供作六合彩款項之存取,然並非係直接提供為遂行犯罪之器物,非供犯罪所用,至於其內之存款始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公訴人誤就存褶為沒收之聲請,顯有誤解,而扣案之存褶四本,本院為免將來執行之因難,僅就各該銀行函覆本院之餘額為沒收之諭知,並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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