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原告 曾榮枝
曾榮茂 曾榮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黃阿三 特別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 黃中元
黃鎮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黃嘉成 臺中市○○區○○巷○○弄00號4樓之6 黃嘉祥 黃春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 黃文章
黃基明 黃文賢 黃世芳 黃仁雄 黃秋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黃文昌
黃建霖 黃建成 黃春福 黃春發 黃文雄 黃建仁 黃木連 黃聰明 黃聰霖 黃聰朝 黃水源 屏東縣○○鄉○○路○段○○○巷○○○號 黃德耀 黃復榮 黃文華 聲請人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衍志律師擔任本院106重訴字第122號確認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並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縱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權,致令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而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原任管理人黃秋和業經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確定管理關係不存在,然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派下員,被告黃秋和於擔任管理人時,卻未將其申報為派下員,且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迄今尚無法推選出管理人,為免因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無管理人致訴訟能力有所欠缺久延訴訟而受損害,爰民事訴訟法第51之規定,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派下員,然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原管理人業經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確定其二者間管理關係不存在,且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前揭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黃秋和現已非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遲未能選任管理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恐有延滯訴訟而受損害之虞,又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各房份間利益衝突,不宜由某一房之派下員擔任管理人,故本院函詢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李衍志律師名列其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足認有願意擔任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勝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並維護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權益,爰選任李衍志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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